原告L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华洁利创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18.33元;3.判决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311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140元;4.判决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11880元;5.判决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2.2元;6.判决华洁利创公司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7.要求京东世纪公司就第二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4日,我通过华洁利创公司劳务派遣到京东世纪公司进行试岗,当时主管人事人员告知入职满3个月给办理转正,并缴纳五险一金,未告知有其他转正条件。试岗通过后,7月5日我与华洁利创公司签订合同,我对一年合同期限提出质疑,华洁利创公司表示满三个月合同作废,京东世纪公司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5日左右我向现场主管询问办理转正手续,现场主管表示向集团询问,一直未答复,10月21日后我再次询问被告知,公司政策改变3至6个月才给转正。我向华洁利创公司反应这一情况,其表示尽快给协商。11月11日前现场主管表示过11月11日后会给转正,也未告知有其他转正条件,但过后未给转正。12月12日前现场主管表示过双十二后给转正,也未告知有其他转正条件,但过后未给转正。2019年1月5日前我再次询问,1月8日通知我提交转正信息,未告知其他转正条件,1月10日我再次主动询问现在才被告知说这次转正没有我,我询问原因,现场主管表示会咨询上级主管,1月11日上午我向华洁利创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询问不给转正原因,未给答复,下午再次询问被告知说综合评分低不给转正,此前从未提及此情况。我认为被侵犯合法权益,故以不给转正原因申请离职。在职10月5日到1月10日期间未签到劳动合同,请求依法支付我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18.33元,在职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大部分工作时间每天17个小时,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11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140元。在职期间,华洁利创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我企业缴纳部分11880元。2019年1月10日,京东世纪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2.2元。我认为被告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不正当行为,故请求支付我精神赔偿5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采取小时工资制度,但是按照非全日制用工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我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超过该法规内的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口头协议有效。依据以上我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华洁利创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支付我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1188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请求依法裁决支付我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签到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18.33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请求依法裁决支付我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311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14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依法裁决支付我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2.2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侮辱、体罚、欧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被告有违反(三)侮辱、体罚劳动者和(四)劳动条件恶劣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我50000元(侮辱、体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因此,我对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039-1、2039-2号裁决均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华洁利创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L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加班费没有证据支持,社保和公积金不属于受案范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依据,是L某某主动解除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L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与L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诉讼请求第一、二、四项与我公司无关。没有事实的加班情况,解除不是我公司提出,是L某某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L某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与华洁利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18.33元;3.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311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140元;4.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11880元;5.华洁利创公司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2.2元;6.华洁利创公司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7.京东世纪公司就第2项至第6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L某某的第2、3、5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03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L某某全部仲裁请求。就L某某的第1、4、6、7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039-2号裁决书,裁决:1.L某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与华洁利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L某某其他仲裁请求。L某某不认可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039-1号、2039-2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L某某于2018年7月5日入职华洁利创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5日,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L某某在入职当日即被派遣至京东世纪公司工作,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L某某在京东世纪公司填写了派遣员工退回审批表,离职原因为"不给转正"。华洁利创公司认可未为L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为L某某办理补缴手续。
L某某称华洁利创公司承诺三个月给转正,劳动合同就作废了,京东世纪公司给上社保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说六个月转正,但到离职都没给其上社保,也没给其转成京东正式工。因此,华洁利创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连带支付其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费用,并提交了京东派遣工群微信聊天记录、"葛京东中介利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京东派遣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京东库房分拣仓直招信息,六个月转京东正式合同,上五险一金等。"葛京东中介利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称前三个月是没有社保的,转正之后才有等。L某某解释称京东派遣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是华洁利创公司派遣到京东世纪公司的部分员工的聊天群,原始载体找不到了,微信群中的招工信息没有说转京东正式合同工有条件,只是告诉其到期就给转,但是到离职都没有给其转京东正式员工,京东世纪公司也没有跟其签署劳动合同。"葛京东中介利杰"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华洁利创公司G某某之间的。华洁利创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认可"葛京东中介利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京东派遣工群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华洁利创公司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也不存在L某某所述的三个月后合同作废的事情,且是否转京东正式员工需要根据个人考核,具体标准不清楚。京东世纪公司称是否能与其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要看当时公司的岗位有无编制,再根据在职的实际表现来决定,不是华洁利创公司派遣来的员工都要签订,也未告知L某某满三个月一定会转正为其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其公司并未与L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费用与其公司无关。
L某某称其每天工作17小时,存在延时加班9个小时,且存在26天周六日加班,华洁利创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连带支付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了"撑到最后,才有然后"微信群聊天记录、工资条予以证明。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6日通知要L某某上午9点到岗加班,2018年12月11日通知要L某某明天上午9点到岗等。工资条显示L某某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并载明L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日常加班费、绩效奖励等构成。L某某解释称微信群聊天记录是京东A2仓线上工作人员的交流群,该记录显示2018年12月6日、12月11日存在延时加班,但不清楚具体的延时加班小时数,其主张的加班小时数及双休日加班天数均是其自己估算的。华洁利创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但称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自己制作,其公司也不认识群里的人,且L某某称每天上班17个小时不符合事实。京东世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只是微信群聊天,是否实际到岗无法核实,其公司有内部专门工作软件用于员工内部沟通,微信群不是其公司正式的沟通途径,且工资条中的日常加班费、固定加班费是根据员工出勤来核算的,固定加班费是每月都有的,该加班费是考虑到员工的岗位情况,可能存在加班,因此每月都有。日常加班费是员工平时岗位有加班时才核算的,绩效奖励是根据员工的绩效基数以及当月的绩效完成情况来核算的。L某某是打包工,打包个数与员工绩效工资挂钩,特殊工时是派遣工的意思。
L某某称2019年1月11日其以不给转正为由在京东世纪公司填写派遣员工退回审批表,当日回到华洁利创公司,并向华洁利创公司表示不再继续为其公司提供工作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华洁利创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其主张的不给转正就是不给缴纳社保的意思,其曾向华洁利创公司提出由于不给交社保,所以离职,但是对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只是口头说的。华洁利创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均认可L某某与华洁利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但称是L某某主动解除的,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L某某称因其劳动条件太恶劣了,所以华洁利创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连带支付其精神赔偿50000元,该数额是其估算的。华洁利创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均不同意支付,称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L某某、华洁利创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洁利创公司与L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尽管L某某主张华洁利创公司承诺三个月给转正,劳动合同就作废了,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华洁利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L某某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对于L某某要求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L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并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工资条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加班小时数及双休日加班天数均系L某某自行估算。因此,在京东世纪公司、华洁利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L某某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L某某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L某某以京东世纪公司不给转正为由与华洁利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此种解除理由并非法律规定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然L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主张不给转正就是不给缴纳社保的意思,且其曾向华洁利创公司提出由于不给交社保,所以离职,但是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L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至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进行补缴。因此L某某要求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企业部分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精神赔偿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L某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与被告华洁利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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