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律讲堂的3有关的法律知识

求3篇故事有关法律的

我是一名中学生

老师要求我们在暑假里看CCTV-12的法律讲堂

但是有没有涉及到课本的内容、

都是一些情啊、爱的、情杀什么的

望各位叔叔阿姨、哥哥姐姐

可以帮助我下、推荐一些法律的故事中涉及的法律知识

谢谢
简单说、

就是要3篇法律讲堂的故事及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

  一、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乙建筑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已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问题: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运用《建筑法》的知识分析上述纠纷应如何解决。
  解答: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如果丁和丙都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有效。因为乙在与丙丁签订合同时,征得甲的同意,合同有效。如果丙丁无相应的资质,则合同主体不符合,合同无效。
  2、根据契约相对原则,甲向乙要求承担责任,乙向丙要求承当责任,丁因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丙的图纸进行的施工,所以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除非是恶意)。
  这整个纠纷都属于合同法方面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B公司虽然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因为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二方面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费用。但是,“可得利益”要求不得超过违约者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对守约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其他别的时候。另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守约者所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例如,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等所支出的费用。当然,违约者也可以以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为理由来抗辩守约方要求超额的赔偿要求。由此看来,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

  3,王某申请自建议三层楼房获得批准,途中因其子出事导致经济困难,于是只盖了两层,并把第二层楼卖给了张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两家相处和睦,随着王某经济条件的好转,王某打算盖上第三层楼房,与张某发生了争议。张某认为其买下了第二层,因此不同以王某在其楼顶加盖第三层楼,王某认为其有合法的盖三层的权利,张某应该排除妨碍。两家对薄公堂。
  不动产的公示不仅包括现存建筑物的公示,还包括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尚未开建的建筑物的公示,本案王某拟建的第三层就属于此类情况.同时,在我国,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分开的.
  因此,在王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三层房屋的情况下,其有权在张某楼上建造第三层房屋.张某取得的第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并不具备优先于王某根据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规划部门批准(注意:规划在张某取得第二层楼房之前)建造第三层楼房的权利的效力。
  这种情况和一般的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常见为商品房)不同的地方在于:商品房均为首先由从国土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一般为开发商)按规划建好建筑物,再将完全建好的建筑物出售于小业主;而本案所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未完全建好的,土地使用权人当然有权按规划继续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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