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中的服务主体,由社会法所规定的,以实现社会弱者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服务职能的机构、单位和其他组织。从较发达国家的状况来看,主要是一些社会团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中介组织)。
在中国,现阶段主要有以下三类:
1、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失业人员、指导劳动就业和组织社会劳动力等;
2、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进行技能资格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等;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职工社会保险档案的记载、管理工作等。
劳动服务主体
我国劳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使国家机关不再直接管理企业劳动力。国家机关将其直接管理的重点移向劳动关系的两端,以劳动关系建立前和终止后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范围,即以社会劳动力为直接管理对象。
随着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任务逐步加重,劳动行政机关授权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等等从事一部分社会劳动力的管理服务任务。这是劳动法律关系保护社会化的显著特点。
对于这部分从事社会劳动力的管理服务的机构,在我国劳动管理中,往往被称为中介机构以强调其所具有的服务职能。我认为对于这部分具有管理职责的机构,不能混同于普通的中介服务。
这类机构所产生的一些管理行为,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转由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证行政相对人,尤其是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行政管理系统要保障受益主体一种非常具体的物质利益,涉及的工作极其庞杂,这就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问题。各国的实践证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和权力过分集中,会给它带来不能胜任的负担,必须实行分权管理。
在国外,甚至有人把分权化程度当作衡量劳动行政系统管理工作效率的一个重要标准。
西方发达国家,在分权化的过程中,还出现了一种劳动行政管理的准国家机构,即半自主公共团体或法定委员会。国家将一部分劳动行政职能转交给这种“准国家机构”。“准国家机构”的形式非常简单。它们常由多数是非政府的一个委员会指导。
委员一般由劳动部长任命,委员会如果由属于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组成的,则由这些组织自己提出候选人名单选任。这些机构的基金往往是政府拨给的,有时也会向雇主或工人征收(如某些社会保险基金)。
我国的形式则有自己的特点,国家授权一些劳动服务机构从事社会劳动力的服务性或事务性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