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公司被注销如何处理

如题所述

【提出问题】
      笔者曾代理一起民事二审案件,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判决之前毫无征兆地注销了企业,且未如实告知法院和上诉人,由此引发问题:被上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观点】
      毋庸置疑,企业法人在诉讼阶段发生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不得再以其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或调解,否则将不符合程序法关于当事人必须适格的要求。那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经搜索查询了解到,法院通常有如下几种操作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诉讼过程中企业办理注销,法院根据实体责任承担的承继原则,在变更诉讼主体后(例如: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实际经营者,将法人变更为股东、发起人、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
      第二种处理方式,诉讼过程中企业发生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直接驳回起诉。
      第三种处理方式,法院在二审阶段如果发现一审未对企业注销的事实予以查明,则以事实认定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直接变更诉讼主体后予以改判。
      第四种处理方式,法院组织双方和解,然后当事人以和解为由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以撤诉裁定的方式结案。笔者代理的民事案件,即属于此种情形。

      应该说,上述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处理方式均符合程序法要求,也能更好地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值得探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显见,在能够确定或变更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前提下,“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本身违反了“先中止诉讼——再恢复诉讼”的程序性要求,也不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因此不被绝大部分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引申问题、引申观点】
      假设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注销,那么二审阶段上诉人以和解为由撤回上诉,法院出具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如果和解协议又未被履行,上诉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撤回上诉的后果是导致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一审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替代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如果和解协议未被履行,权利人可将和解协议作为新的可诉之约,提起新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曾在《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吗?》一文中就“处分原则”条款进行过重点分析,即在“处分原则”下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是否起诉、反诉、调解、和解、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等),并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这种“处分”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既然双方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为各方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新的法律关系已在实质上对一审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和解协议可以取代一审判决,成为权利人的新的救济途径。

【本案的巧妙处理】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注销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不可逆转的法律事实,程序上法院无法再以公司为诉讼主体作出实体判决或法院调解,而上诉人撤回上诉又面临着和解协议不被履行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救济的巨大争议(例:以什么为依据进行救济,以谁为被告进行救济),有可能给上诉人带来无尽的麻烦。思虑再三,为谨慎起见,笔者向上诉人发出建议:在撤回上诉之前,务必要求被上诉人的股东当庭支付完毕和解价款。最终,这一建议在多方努力之下得以落实。由此,一则持续了10年的法律纠纷案件,圆满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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