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是啥意思

如题所述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取决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被保险人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并只有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前引案件所引发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否能够超越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代替被保险人之地位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而保险人之责任,须至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作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之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上之请求原
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前述两种观点没有考虑责任保险的复杂性,片面地理解了责任保险制度,其见解不尽合理。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当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应当说,当代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尊重。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种高度社会化的风险保障工具,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分配正义。目前,各国都比较注意通过采取一系列利益保障机制,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在责任保险中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具有了很强的公益性,成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机制。
从立法模式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护受害人第三人利益方面的主要做法包插
第一,直接保护方式,即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损害的第三方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第三方因此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这种做法是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纳入保护范围。目前,只有极少数立法例,如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全面推行直接请求权制度,准许受害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通常局限于某些强制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环境责任保险等,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责任保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为了切实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兼采下列两种制度:(1)禁止向被保险人给付: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一或全部给付被保险人,(2)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第二,间接保护方式,即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从各国立法来看,在责任保险领域维持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普遍做法。从法理上分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是派生于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是侵权责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合同赔偿关系的区分是明显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原则上,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从域外立法来看,在责任保险领域维持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普遍做法。因此,除少数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外,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这种做法的本质是通过让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间接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对因可归责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根据法律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先付条款(或称“不得起诉”条款),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被保险人应当先行给付第三人损害赔偿金,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额及费用后,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
纵观域外立法,责任保险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有限制的。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第三人不能随意行使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准许第三人不加限制地行使直接请求权,主要的弊端是: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从法理上分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根据是责任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是侵权责任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第三人原则上不能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第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无原则地扩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允许任何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将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公司将卷入众多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经营成本大大增加,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第三,不符合国际保险诉讼惯例。从各国责任保险的诉讼情况看,一般都尊重合同的相对性规则,除机动车强制保险等少数险种外,一般不允许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提出请求权,并取得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
总体来看,我国的大多数立法要求责任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虽然肯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并未明确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正在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也倾向于继续沿袭这种模式。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例下,第三人原则上对责任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
当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潮流是以保护第三者受害方的利益为目的,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也日渐突出。因此,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正在逐渐扩大。目前我国的立法已显示出这种趋势。《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在经营人破产等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同时,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该条款规定了第三者受害方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了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该法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删白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它人提出”。根据前述特别法的规定,受害第三方均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因此,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一种稳健(或者说相对保守)的立法模式,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应当维持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第三人不得对保险公司提出直接请求权。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来看,这一做法是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业的发展情况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片面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错误倾向,法院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案例并不少见。此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存在这种倾向。该司法解释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这里笔者理解,该司法解释是为便利第三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做出的程序上的规定。然而,考虑到我国只有部分特别法规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前述司法解释是否能够普遍适用尚值得商榷。因为,在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前述司法解释可以有效地解决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但是,在受害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则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一方面,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将会使保险公司被迫应诉,增加了其诉讼成本,并最终增加了社会公众的投保成本,另一方面,受害人如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前述司法解释不区分情况,而整齐划一地从程序上直接规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值得商榷。
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前引案件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仅存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人与受害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有关的特别法也没有规定原告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
其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是对我国《保险法》的误解,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然,从长远来看,在我国保险业实现做大做强的宏伟目标后,保险的保障功能将更加突出,完全有可能为社会提供更为全面的风险保障。在这一前提下,我国立法将顺应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在公众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领域,赋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但在多数责任保险合同中,仍然应当继续维持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规则,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行约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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