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合法注册的职责

如题所述

照广义的理解,我国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中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引起的争议,是否都能纳入行政诉讼来解决?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能是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责,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不是法定职责。其主要理由是,职责意味着行政权力,而行政权力必须经过较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但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随意性较大。有人提出法定职责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还应当包括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职责。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保留原则适用应当有所限制,对于减损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但对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如行政给付,只要不侵害相对人财产和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依据也可以运作。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进一步细化,将合法的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法”的范畴。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对“法”的理解相对宽泛。如(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司法实践中如此把握,主要原因是现代行政法已经不是单纯的管理法,出现了大量“给付行政”,即由行政机关作为主体,通过提供资金、物资及劳务上的救济和服务,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生活权利,增进社会福祉。由于给付行政是一种非权力性的授益性行政活动,脱胎于传统侵害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在给付行政领域有所松动。此外,行政管理手段逐步多元化,出现了行政协议、行政允诺、行政计划等相对柔性或更有弹性的手段。相应的,法的作用和功能也逐步扩大,不止限于“惩戒”,也包括“调整”“引导”和“保护”作用。这些法明确的各项公民权利,也能得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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