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中涉及案外人权利的如何解决

如题所述

你好,根据最高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继承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继承权确认纠纷、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的扶养协议纠纷。

根据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发生了继承纠纷,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加以解决:

1、自行协商

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协商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继承法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来调解纠纷,促使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互相谅解,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有关当事人之间因继承发生纠纷后,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由此可见,大家在发生关于遗产继承的家庭纠纷的时候,还是要尽量协商解决。严重的可以通过起诉解决。

房屋继承权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陈某夫妻育有三女一子, 2005年妻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2015年7月陈某去世,陈某小女于2015年10月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陈某生前曾经立下的留言,继承陈某遗产的相应产权份额及使用权、收益权。

法庭上,陈某小女儿拿出陈某生前留言,该留言为打印,文末有陈某本人的签名及日期。主要内容是将其与他人合作建房的相关房产交由小女儿全权处理及继承。其中有部分房产有办理宅基地证,但登记在他人名下。部分房产是当时落实政策,有偿取得土地后与他人合合建。陈某生前一直收取以上房产的租金直至去世。

陈某其他子女则认为陈某该留言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陈某小女儿在陈某去世后就一直收取租金,已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本案两个争议焦点:

1、本案中陈某遗产范围;

2、陈某签名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因诉求中的房产无房屋产权证明,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有关使用、收益权属陈某且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形下,法院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收益权不予处理。而陈某的留言属代书遗嘱,因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房屋虽尚无房产证,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原属元下田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该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有偿转让给陈某永久使用,陈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郑某合资建房,并签订了《合资建房分配协议》,且郑某也以第三人身份出庭,证实与其合建的房产有50%是归陈某所有,该份额亦一直由陈某收取租金,而陈某去世后,陈某小女儿一直管理并收取租金,故二审法院确认在没有其他排他性证据否认陈某对上述房产享有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可确认陈某的继承人依法对上述房产租金收益享有继承权,其四名子女各占1/4。而对于有办理宅基地证,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因该房屋所有、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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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9-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均系杨双的法定继承人,杨双生前并未订立任何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301号房屋也由于原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故应当先对其进行权利的确认,本案中也不应作出处理。租赁林木及经营权涉及案外人李娜的所有权益,故本案中也不应作出处理。302楼房的继承问题,因第三人杨单主张所有权,故该房产应当先进行权利确认,本案不应作出处理。杨双的个人存款、股票余额法院应当酌情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