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的外界评价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31

1.《协定》对《公约》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这既适应了国际市场的形势,也满足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要求,排除了其加入《公约》的障碍,为全面执行《公约》奠定了基础,避免出现两种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事实上它能推动更多的国家批准《公约》。(《协定》制订通过后,德国等几个国家立即递交了《公约》批准书)。
2.《协定》对《公约》的修改有其独到之处。《协定》在修改方式上以“执行公约”为名,行“修改公约”之实。这样做,既避免了条约法中的某些问题(对一项尚未生效的公约进行修改,不符合条约法原则),又扩大了“修改”参与国的范围(使没有在《公约》上签字的美、英、德等国也能参加)并保持了《公约》的整体性、统一性。因此,制定《协定》实在是修改尚未生效的《公约》的最佳办法。
个人观点
为完成上述相关任务,笔者认为,我国必须制定深海资源开发法。众所周知,我国已提出了海洋资源开发战略,且我国周边海域复杂,海洋资源开发形势严峻;同时,国内能源资源需求日益飙升,为确保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资源,我国应完善海洋资源开发法律制度,包括制定海洋资源开发法。
中国对《协定》的态度
由于《公约》关于大陆架的定义以及大陆架划界的规定对我国明显不利,我国在黄海、东海、南海与有关国家的争议和矛盾在短期内难以妥善解决,因此我国只是在《公约》上签了字,并未递交批准书。但是我国的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是5 个国际海底区域的先驱投资者(其他四个分属印、法、前苏联、日)之一,在东北太平洋有一块20万平方公里的海底开发区域,为实现先驱投资利益,我国积极主张修改《公约》,积极支持《协定》,并投了赞成票。
注:
〔1〕当时表决的情况是130票赞成(包括中国),17票弃权(包括前苏联),4票反对(美国、以色列、土耳其,委内瑞拉)。 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58页。
〔2〕尚未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 和德国(原联邦德国)等发达国家。引书同上。
〔3〕见鹿守本主编《海洋法律制度》,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97页。
〔4〕见韩德培主编《现代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200页。
〔5〕见同上引书,同上。第229页
〔6〕1990年8月中国政府提出将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Chine Mineral Resources Research and Develepment AssociationmCOMRA)登记为先驱投资者的申请书。1991 年管理局筹委会批准中国的矿区申请。见注〔3〕引书,第135页。
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
“平行开发制”——是妥协和折衷的产物
“区域”内的资源开发活动由(1)企业部进行。(2)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