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现在有一个情况:妻子贷款时患精神分裂症,还款期间届满前信用社未提醒还款期限到期,妻子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信用社两次向妻子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都是配偶收到,配偶为不影响妻子治疗未将催款通知拿给妻子,直到信用社起诉时将妻子和配偶列为被告,配偶才将两份催款通知交给妻子,妻子在两份催款通知书上注明:“以前的贷款我记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落款时间是配偶交给她的时间。
请教高手:1、这两份催款通知书是否能作为信用社起诉借款人(妻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2、信用社是向妻子主张权利,未向配偶主张权利,但配偶是签收人,信用社是否可以将这两份催款通知书作为起诉配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