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如题所述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已于2001年4月21日颁布施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了法律保障,是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力举措。颁布此规定,主要需要结合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抓宣传,抓整治,抓预案,抓基层,抓查处,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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