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展业三原则” 改革以来外汇管理的一些

如题所述

“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 KYC)”、“了解你的业务(know your business, KYB)”和“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 DD)”,合称“展业三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中首倡,如今已日益成为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控制风险、宏观审慎监管的基本指导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多次直接在其颁布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强调金融机构必须遵循“展业三原则”,向适当的客户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
风险控制,从来就是一个知易行难的主题。从金融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监管部门当然冀望金融机构一切从严,而市场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和企业)本能地希望能够试探监管底线,争取最大的业务灵活性。
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没有在法规中具体定义解释什么是“展业三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和内部控制不同,显然对于“展业三原则”理解也不一样。当这些理解上的不同反映到业务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中外资金融机构之间尺度不同、金融机构实践和监管部门的期望之间不一致的情况。
“展业三原则”并不是拘泥在与客户建立服务关系时候进行的基于反洗钱法规要求的身份识别,更多是体现在全方位地了解客户的商业模式、业务能力和交易意图。
在当前金融监管机构大力强调“简政放权”、“宏观审慎管理”的情势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支持文件的完整性、商业逻辑的合理性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跨境外汇和人民币交易审核的重点。如何正确和适用“展业三原则”,成为中国银行业当下应认真思考的课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若干观点,以求抛砖引玉。
  一
  对交易文件的审查
在正确理解交易背景的基础上,要求客户提供适当的交易支持文件,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展业三原则的第一步。
什么是正确的交易支持文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普遍提供的、有先例可循的、可以大规模复制的商业银行人民币和外汇业务,监管机构已经在相关法规中罗列了银行应该审查的材料,如NRA账户开立、货物贸易付款、服务贸易收款、外商直接投资下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机构股权、QFII托管、境外企业直接向境外关联公司借款、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等业务。这些业务本身的复杂性程度并不低,但是由于在不同监管机构颁布的各相关法规已经较为详尽地例举了审查要求,金融机构可以分门别类地整理归纳,然后按部就班地遵照执行。
对一些法规本身并没有列举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只是宽泛地提出了审查原则,这时需要业务部门、运营部门和合规部门一起商议,在既支持业务发展又保证业务合规的原则基础上,因地、因时、因事制定支持文件审查清单。
举例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的业务,应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在这里,究竟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法规并没有给出答案。银行只能根据自己对具体的“基础交易”的理解,来要求客户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资产负债”的材料来佐证其交易的合规性。比如,美元结算的场外大宗商品掉期,客户需要在交割前提供诸如合同、提单、信用证等大宗商品的进出口贸易单据,以证明其衍生产品交易不是为了投机获利而是为了对冲价格波动风险;又如,当客户声称其“基础交易”发生商业变化,要求变更人民币美元远期的交易本金,则客户必须提供如供应商违约、货物毁损等有说服力的证据。
  二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是对“了解你的客户”和“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银行要从业务实质风险,而不是仅仅从表面真实的角度出发做出是否可以与客户建立关系、提供服务的决定。这一点往往是银行业务部门与合规部门的意见分歧所在。基于不同的思维角度,业务部门和合规部门就同一个问题不能同意彼此观点,这是很正常的。在不能说服彼此的情形之下,问题的解决方案只能是求同存异,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原则之下达成可以接受的妥协。
比如在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是十分寻常的业务。外汇管理法规上对于此类交易支持文件的审查也很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提供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如对外支付股息红利超过等值5万美元,还须提供税务备案表。从表面真实性角度来看,客户只要提供这些支持文件,银行就可以给客户进行股息红利付款的操作。但实际上深究下去并没有这么简单:股息红利对外支付的前提是境内企业应有实际的营业利润,而《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企业本年度利润应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若企业前几年一直亏损,即使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有利润,但企业在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实际本年没有利润或剩余可支配资金远小于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列明的利润,又何来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呢?
对交易逻辑的审视,要求银行从业人员应当跳出具体法规的条条框框,不能一味机械地按照法规列举的要求不加思考地套用。更多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更多地获取客户经营的信息,以辅助帮助银行做出正确的业务决定,这是“尽职调查”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
  承担适当业务风险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现实的商业世界中从来不存在没有风险的业务,无论此业务本身起来来多么稀松平常。识别风险、分析风险、承担风险或拒绝风险,是商业银行自然而然每日运转从不停歇的商业逻辑。
银行业务各式各样,客户需求亦各不相同,监管法规更新速度越来越快,期待监管规则清楚地列举出所有问题的答案,显然是不现实的;但若因法规没有明确,便畏缩不前,丧失业务机会,也是不明智的。银行在自身的承受能力内,接受一些法规中留有余地、银行可以自主决定的风险,是正常合理的。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来:
(1)境外参加银行可以将境外人民币资金划转并存放在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账户之中;
(2)没有存放期限、数额和利率的限制;
(3)必须是为“结算”之目的。
但是,此规定并没有清楚地定义什么是“结算目的”,也未明确存放的人民币资金是否可以纳入境内代理行的资产负债表用于境内代理行的境内信贷业务。因为法规本身不可能精确到为所以新业务提供解决方案,各境内代理银行必须根据各自的理解以及与监管机构的个别探讨,来自行定义和决定,这也是法规本身赋予金融机构的灵活性。至于各家银行内部如何决策,具体到哪一个业务部门、哪一个人来拍板承担风险,这是银行内部的公司治理问题,与监管法规的适用无关。
“展业三原则”赋予了银行发展业务和平衡风险的灵活性,同时也加重了银行合规风险控制的责任。由事无巨细的规则监管转向“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这是中国银行业发展成熟过程中的显著趋势,“展业三原则”的提出和强调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
银行不能一方面抱怨被监管到了牙齿,另一方面又在法规赋予自由裁量空间时逡巡不前。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地直接这些新思路、新方向,认真评估自身的业务能力,把握好风险承担的度,在进一步发展业务的同时,提高风险的判断和驾驭能力。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