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该怎么办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1、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P2P网络 贷款 法律性质被界定为 民间借贷 ,P2P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性质,严格排除信用中介性质。 2、依据《 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 股权 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要件是:1吸收资金,2公开宣传,3承诺还本付息,4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罪与非罪 P2P平台脱离中介性质,符合非吸四要件即易构成犯罪。平台的负责人构成犯罪,辅助人员、参与人员可能成为共犯,牵线搭桥者也可能构成共犯。 【判决】 徐某表、余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 市 上虞区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虞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 机关绍兴市 上虞 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陶某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许某 被告人宋某 被告人郑某 被告人徐某甲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余某及蒋希杰、王艺(均另案处理)三人牵线下与融都 公司 签订P2P网贷系统的开发、维护合同,并在该三人协助下以徐某某实际所控制的力合公司设立“力合创投”平台,对外宣称P2P网贷系统。通过宣传、推介、协助运营等工作,该平台在2013年7月底至10月中下旬间,以年息加奖励19-50%并由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凯锐公司以1:1进行担保为诱,向全国12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195万余元。为此余某、蒋希杰、王艺三人非法获利195万元。被告人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明知该平台在向全国各地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帮助徐某某及该平台进行非吸活动。其中陶某、陈某甲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运营、策划,陶某从中获取好处费5万元,陈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2000元;许某对平台非吸活动的资金进行管理;宋某为平台发标制作 借款合同 标;郑某在平台负责提现、到账审核及打款工作;徐某甲受徐某某指派担任力合 公司法 定代表人,并与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开发维护合同,平台设立后受徐某某指派收取部分徐某某资金拆借利息。徐某某通过该方式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平台投资人利息、奖励,部分用于凯锐公司经营,部分以高额利息借贷给上虞、慈溪等地的企业及个人,从中获利。案发后,徐某某已归还部分投资人1056余万元,其中881名中小投资人债权已结清,扣除案发前已经支付的部分奖励、利息款,尚有331名投资人本金37843268.51元没有归还(详见附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并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被告人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设立P2P网络平台融资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P2P网络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提供相应帮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罪名 成立,予以支持。在 共同犯罪 中,被告人徐某某系力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所起作用均轻于操盘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经商谋、受指派或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对被告人余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 自首 ,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规劝同案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归还部分款项,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被告人余某还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被告人余某等人的牵线搭桥下,徐某某才与融都公司签约P2P网贷系统开发维护合同,力合创投平台才得以建立,且从中共同获利达195万元,故被告人余某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担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胁迫,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徐某甲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 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这方面的 法律知识 ,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而您又有 委托律师 的想法,我们 有许多律师可以给你提供服务,并且我们还支持线上指定地区筛选律师,并且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资料。 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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