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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行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目前社会上“知情不举”现象很多,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人们仿佛都在信守“个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明哲保身原则,这对我们及时有效打击犯罪是很不利的。究其原因固然有社会因素的影响,但刑事立法上对“知情不举”行为的缺陷也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滞后,致使刑事案件中“知情不举” 的情形增多,这既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又妨碍对“知情不举”行为的打击,不仅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给社会带来了极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对此立法缺陷加以完善。

  一、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的现状与立法缺陷

  所谓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是指在事前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或明知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去向,却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如果属事前通谋的情况,通常以共同犯罪论处,则不属于“知情不举”情形。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所列的法条中,对一般主体“知情不举” 行为并没有具体相关规定,而第九章渎职罪中对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的不作为情形也没有具体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也存有异议。

  如: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只对“知情”且有“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对“知情不举”行为并没有相关规定;

  《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方构成犯罪。虽对“知情不举”且“拒绝提供”行为进行了规定,但也只局限于“情节严重”情形,仅适用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个案,对广泛意义上的“知情不举”行为并不适用;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方属违法犯罪行为。“知情”只是前提条件,构罪必须同时具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要件,对“知情不举”行为根本没有涉及。

  综上,前面所列举各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构罪的前提条件首先是“知情”,必要条件是同时要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般主体的“知情不举”行为构不成妨害司法罪。司法实践中事实也真如此,司法机关很难对“知情不举”情形给予打击。例如:一个被通缉的特大杀人案在逃犯逃窜至某亲属家,其亲属由于事先已知其杀人而拒绝收留,既没有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也没有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只是将其拒之门外,甚至连一口水也没给喝,可恨的是他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最终导致该犯罪分子转逃别处、继续作恶、长期逍遥法外。其亲属的行为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显然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明知特大杀人犯到来却不向司法机关举报,导致犯罪分子继续杀人作恶,这种情形也是很恶劣的,如果把它简单归结为道德范畴予以谴责,对社会治安稳定是很不利的,这势必会给人们造成“知情不举不为罪”的认识。在当今生活节奏飞快发展的时代,人们越来越只关心个人利益,漠视公共利益,绝大多数人均有少惹是非、明哲保身的心理,而面对歹徒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英雄在茫茫人海中也寥寥无几。倘若 “知情不举不为罪”在人们心理形成共识,那么对于在全社会提倡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大局来讲无异于雪上加霜。

  那么,肩负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职责的特殊主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若“知情不举”,《刑法》中有无明确规定呢?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第399条是这样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中的“不举”情形是否属于《刑法》第399条中规定的“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只有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抓捕追诉工作的人员实施了“不举”行为才能依《刑法》第399条规定处罚,其他在司法机关从事非抓捕追诉业务(如文秘综合等)工作的人则不应具备主体资格,因为他们不具有抓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还有人则认为只要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了“不举”行为即应属于该范畴,因为司法工作人员不管是否从事抓捕追诉工作,他都是司法机关的一份子,一言一行均代表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正因为观点不一,两高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定罪尺度不一,宽严失衡,这显然与《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离。

  二、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的原因及危害

  造成“知情不举”的社会因素有许多,一般多发生在亲属和朋友之间,也有是同学、同事、战友或情人关系的。究其主观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出于庇护亲人心理;二是由于害怕报复心理;三是事不关己心理。其社会根源关键是没有赋予知情人“知情不举”的法定义务。如果是普通百姓有这种心理还可谅解,因为我国人口众多,法制教育普及制度并不完善,法制宣传面窄,人们的法律知识有限,法律意识淡薄,有些情形虽然外在表现为“违法知情”,但其是否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犯罪并应受到刑罚处罚,这很难说。现今国家颁布出台的法律法规确实不少,但熟练掌握的人并不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对一些常见常用的罪名了解,对一些不常用的法条、不常见的罪名也知之甚少。

  因此在当前的社会现状下,普通百姓的“知情不举”现象,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不宜矫枉过正,也只能靠个人良知和道德舆论来规范,不应将其上升到法律范畴调整,这也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与法制发展现状。我们只有通过不断加强法制宣传、强化法制教育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鼓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途径,提高人们的法制意识,逐步加以解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普通百姓的“知情不举”现象,如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暴犯罪分子等,对他们 “知情不举” 的实际危害就等同于对国家和人民的“犯罪”,此类“知情不举”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上升到《刑法》惩处范围来规范,适度的打击将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对于《刑法》第94条所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如有“知情不举”行为,不管出于何种心理,均是人民群众所不能容忍的。

  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是惩治犯罪的执法者,是人民群众的保护者,是社会稳定的维护者,司法工作人员如果“知情不举”,实质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是对自己所肩负的神圣职责的严重践踏,是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更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纵容” 和“包庇”,这无疑会破坏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神圣地位与尊严,势必会影响到司法工作者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将遭到破坏。可见,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的危害极大,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加以规范,。

  三、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的立法建议

  正是由于“知情不举”的立法缺陷与社会弊端存在,同时考虑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违法性及刑罚的可罚性,本着主客观一致、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严肃法纪、规范行为,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应增设“对严重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罪”,建议规定:“对明知有严重罪行的人不及时举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另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应增设“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罪”,对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行为进行统一规范,建议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不及时举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负有抓捕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富强 姜世国)

参考资料:http://www.jl.xinhuanet.com/2006shangye/2007-09/06/content_1107083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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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8-17
不会,只要他一直坚持自己,说“他们还没分赃给我呢。这怎么算呢”?
第2个回答  2010-08-17
同伙,窝藏

你朋友?呵呵,明显说的是自己!
第3个回答  2010-08-17
事前知道么,知道的话就算是同伙的了。动是什么意思,用了么?只要不是很大的案子一般不会受到牵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