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如题所述

欧共体竞争法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吕明瑜

要:欧共体竞争法律制度,是目前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中最为发达和完善的竞争法。其所确立的反垄断制度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征,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精华和优点,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欧共体竞争法 反垄断 立法

以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为核心的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竞争法律制度,是目前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中最为发达和完善的竞争法。在我国进行反垄断立法的过程中,研究和借鉴欧共体竞争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首先,欧共体竞争法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征,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精华和优点,便于使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与世界接轨;其次,在欧共体各成员国中,国有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比重,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程度比较大,与我国的国情更接近,更容易为我国借鉴和学习。
一、欧共体竞争法的体系
欧共体竞争法的产生基本上与欧共体本身的形成同步。早在建立煤钢联营的《欧洲煤钢联营条约》中就有有关保护竞争的规定,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罗马条约》时,保护竞争的法律规定则已成为该条约的主要组成部分。尔后,欧共体根据需要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竞争方面的单行法令及实施规则。长期以来,处理竞争纠纷的司法判例又从不同角度进一步丰富了竞争法律制度的内容。考察欧共体竞争法的整体发展可以看出,它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欧洲煤钢联营条约》中有关保护竞争的规定,主要涉及限制竞争、企业集中、不当价格惯例等内容;《罗马条约》中所确立的竞争法基本规则,主要包括对限制性商业做法及滥用优势地位等行为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及特别禁止行为;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所进行的竞争立法,主要包括为执行《罗马条约》中的竞争规则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基于解决共同体市场竞争中新问题所颁布的单行法令;执法机构执行竞争法的决定与判例,主要包括欧共体委员会查处竞争案件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审理竞争纠纷的判例。
欧共体前述四部分有关竞争的法律,确立了其竞争法的基本制度与原则,主要包括竞争实体法制度、竞争程序法制度、竞争法的法律效力原则、不同竞争法规范之间协调配合原则等。
二、欧共体竞争法的特点分析
通过对欧共体竞争法的考察分析,笔者认为其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 以保护欧共体共同市场的公平竞争为主旨

欧共体作为西欧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集团,自成立以来,一直谋求在欧共体内建立共同的经济市场,把多国相对分割的市场逐渐变成超国界的完全竞争的市场,排除国界及经济组织对市场的限制和不当影响,实现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通过不懈的努力,欧共体内已经实现了关税同盟、经济和货币同盟及共同的农业政策等。基于这一客观要求,欧共体的竞争法律制度从形成到发展,从制定到适用,始终以保护欧共体共同市场的公平竞争为目的,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维护欧共体共同市场整体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整个立法活动主要是围绕建立和发展统一开放、畅通自由的欧共体大市场这一目标进行的,各项法律规定重在制止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妨碍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减轻诸如垄断行为、贸易壁垒、限制竞争行为等对共同体市场造成的危害。对于不与共同市场相抵触仅仅影响某一成员国国内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不适用共同体的竞争规则,而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调整。但是,如果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影响具有长远性,则仍可以认为其积累起来的作用影响了共同市场的利益,而可以适用欧共体的竞争规则。
(二) 将企业作为重要的法律主体
欧共体竞争法将从事经营活动、直接参与市场的企业作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法律所禁止的诸如限制性商业作法、滥用优势地位、企业兼并、不当价格惯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多属企业所为,执法机构也多是将一定的企业或企业组织作为其调查和处罚的对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直接由实施这一行为的特定企业或企业组织来承担[2](P274)。而国际间的有些竞争法律制度,如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竞争法律制度,则是将国家和政府作为重要主体,诸如降低关税、消除非关税壁垒等义务主体是缔约国的政府,而不是企业。
(三)竞争法对国有企业的豁免予以严格控制
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工具,在竞争法上往往受到特殊的豁免。但欧共体竞争法基于建立欧共体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对国有企业的竞争法豁免给予了严格限制,欧共体的国有企业原则上同私有企业适用相同的竞争规则。虽然欧共体也规定了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特权或专有权的企业,在履行被委托的特殊任务的情况下,不适用欧共体的竞争规则,但同时要求这种豁免不得影响欧共体内贸易的发展或利益。事实上,这种规定使成员国承担了这样一种义务:不得对这些国有企业或享有特权的企业实施背离共同体条约,特别是竞争规则的任何措施,如果国有企业违反条约是因为成员国对他们采取特殊的措施,例如授予了特权或专有权,那么,便可认定成员国违反了条约。司法实践中,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对关于国有企业的豁免的条款又予以严格的解释。因此,欧共体的国有企业要得到竞争法的豁免是极为困难的[2](P250)。
(四)侧重于对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整
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竞争法律制度主要调整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不同,欧共体的竞争法侧重于调整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从《欧洲煤钢联营条约》、《罗马条约》,到新颁布的企业兼并单行法令,均着重就企业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为实施这些规定而有针对性的颁布的若干规定与条例,自然也主要是属于反垄断与限制竞争的内容。这些法律与欧共体委员会、欧共体法院审理垄断与限制竞争案件所形成的决定与判例一起,构成了欧共体内比较完整统一的反垄断与限制竞争法。
(五)实行域内域外双重效力原则
欧共体的竞争法具有域内域外双重效力。首先,欧共体的竞争规则适用于欧共体整个共同市场,并具有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效力。成员国可以将欧共体的竞争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适用,当成员国国内法的规定与欧共体竞争法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欧共体法。其次,欧共体竞争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即欧共体竞争法不仅适用于欧共体内的企业,同时也适用于建立在欧共体之外的、对欧共体商业贸易有影响的企业,而对可能在共同市场产生影响的限制性商业做法,尽管其中一方非共同体成员国企业,共同体法仍应对其享有管辖权。在欧共体委员会处理竞争案件的决定中或欧共体法院审理竞争纠纷的判例中,这种域外效力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
三、欧共体竞争法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研究以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为核心的欧共体竞争法律制度,对我国进行反垄断立法具有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一) 应将推动全国市场一体化、保护公平竞争作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政策目标
如前所述,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它始终以打破国界间的经济壁垒、推动欧共体市场一体化,保护欧共体市场的公平竞争为其最重要的政策目标,从而对欧共体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与发展乃至欧共体经济的繁荣与政治的一体化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我国的市场体系正处在建立、培育与发展时期,市场的现状与开放、统一、竞争充分的客观要求还有很大距离。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的行政性垄断普遍存在,危害严重,突出表现为部门、行业分割和地区封锁。一些部门和行业凭借其行业或部门优势进行独占经营,剥夺非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制造本部门、本行业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经济条件的不相同,严重损害公平竞争。一些地方政府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采取种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限制地区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人为制造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的不平等,严重影响我国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建立与发展,乃至损害消费者、公众的利益。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来配置资源的经济形式,它要求所有生产要素在市场上自由流动,并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化配置,这就要求必须建立一个开放、统一和竞争充分的全国大市场。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欧共体竞争法在建立与维护市场统一方面的立法经验,将推进全国市场一体化、保护公平竞争作为反垄断立法的重要任务,通过立法,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搞地区封锁和行业、部门垄断,制止公用企业及其拥有特权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打破区域之间的资源流动壁垒,消除人为的市场分割,为市场本身的存在创造体制环境,为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提供有利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 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采取低度立法原则
关于对市场垄断结构的规制,各国反垄断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并据此划分出反垄断法的高度立法原则和低度立法原则。高度立法原则下,独占、寡占被严格限制或禁止,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本身都被视为违法,予以控制,如美国《谢尔曼法》即采用高度立法原则。在低度立法原则下,独占、寡占被容许存在,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行为人滥用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破坏竞争时,法律才予以控制。欧共体竞争法即采取这种低度立法原则,根据《罗马条约》第85条的规定,在欧共体内,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特别是企业在其成员国内部的优势地位,共同体法律更是不予干预,只有当企业滥用由于优势所造成的支配性地位,影响了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才会受到共同体竞争法的禁止[4](P120)。在我国,根据目前企业规模和经济集中度不高、分散低效经营制约经济发展的现状,深化改革,促进竞争,提高规模经济和行业集中度,建立起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应成为我国中长期的重要宏观竞争政策,扩大企业的平均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借鉴欧共体的低度立法原则,允许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的合法存在,只就滥用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破坏竞争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使反垄断法更好地体现中国国情。
(三) 赋予我国反垄断法以有限制的域外效力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尤其是跨国公司的迅猛发展,世界经济表现出很强的整体性,全球范围内形成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在国外或国际市场发生的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常常会影响国内市场的竞争,有时危害还相当严重。因此,许多国家的竞争法都规定其本身具有域外效力,即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到国外。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共体竞争法即是这种域外适用原则的典型代表,但二者域外适用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差异,主要表现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是完全的,法律规定,如果行为的目的旨在且确实给美国商业带来了危害性影响,那么即使该行为是由外国公民或公司在美国境外实施,也被认为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同时,无论外国公司在美国是否有母公司或子公司,也不论其是否进行了业务活动,只要其行动对美国利益产生了影响就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美国当局一经宣布有管辖权,有关企业就必须服从“调查”程序。美国有关机关可以到外国直接收集调查诉讼所需要的资料,可以请求甚至勒令提供在外国的文件或传唤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命令任何承认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企业采取措施结束违法行为,可以判被告承担三倍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引发了其与许多国家的争议,受美国调查的国家认为,美国的有些作法影响了他们国内的公共秩序,干扰了他们的经济政策,甚至损害了他们的国家主权,在对美国抗议无效的情况下,不少国家便制定报复性的立法以抵制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如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英国、加拿大、法国等都相继进行了此类立法,一方面阻碍美国机关的“调查”,禁止提供某些文件或资料;特别是涉及国家经济秘密的资料,另一方面阻止美国判决的执行,使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与美国不同,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当竞争法适用到欧共体之外的公司时,该公司必须有母公司或子公司在欧共体内[5]。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统一的经济实体,不论子公司或分公司是否分别具有独立法律实体的资格或地位,只要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经营上受其母公司或总公司的实际控制,就可以视其为同一经济实体而适用欧共体的竞争法。相比较而言,欧共体的做法更具有可行性,它既克服了域外调查取证及执行的困难与障碍,也避免了与外国政府对抗,在认定事实和执行判决上都大大降低了难度,增加了可行性,有利于竞争法域外效力的实现。鉴于我国市场正日益成为许多国际型大企业角逐的竞技场,在 进行反垄断立法时,应借鉴欧共体竞争法在域外适用中的这种“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在赋予我国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的同时,规定域外适用的限制条件,既强调域外适用,又注重该种适用与国内市场的联系,尽量避免或减少因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而与他国发生争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外国及国际竞争法域外效力的规定已客观存在,无论这种域外适用原则是否合理,都应该根据需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予以“借鉴”采用,否则,我们就会处于单方被动挨打的地位。
(四) 应使我国反垄断法与国际竞争法接轨。
欧共体竞争法作为国际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还对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及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竞争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其内容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的要求与成果。因此,在进行我国反垄断立法时,应就欧共体竞争法在规范限制性商业作法、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兼并等反竞争行为时所采取的调整方法及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研究,择其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成份予以借鉴。如欧共体竞争法对限制性商业做法,采用列举主要表现形式予以禁止并辅之以例外规定的调整方法,使该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既具有可操作性,又能适应复杂的变化情况;欧共体竞争法规定,企业优势地位本身不属违法,只有当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影响了公平竞争时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禁止,这种立法既可使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受到控制与制裁,又有利于企业规模经济效应的正常发挥;欧共体竞争法围绕企业兼并问题建立了以企业市场营业额法定限额为基础的事前申报制度、事后通知制度及违法制裁制度,较好的体现了对影响竞争的企业兼并行为所进行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及事后处理的一体化调控,对有效地防止因企业兼并而造成垄断产生了积极作用,等等。对欧共体竞争法中诸如此类成功经验的学习与借鉴,不仅可以使我国反垄断立法从内容到技术尽可能趋于合理与科学,而且有利于使我国的反垄断法符合国际惯例,与国际反垄断法相衔接,从而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我国市场的公平竞争,推动国际经济与技术的交流,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好地与世界经济接轨。

参考文献:
[1]《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
[2] 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 阮方民.欧盟竞争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曹天玷.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 王传辉.国外竞争法关于跨国兼并活动的管制[J]. 山东:山东法学,1996,(1).
说明:该文发表于《经济师》(中文核心期刊)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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