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调整商标侵权行为的边界决定了并非任何形式的商标使用行为都属于刑法所规制的“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应为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使用,不包括仅在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非商品上的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罪仅规制相对比较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这不仅体现在侵权行为类型的界定上,即仅调整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还应体现在商标使用的方式上,即并非构成民事侵权的所有商标使用方式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而是仅包括其中较为严重的使用方式,即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使用。“从刑法规定来看,使用被严格限制在商品本身上的应用,就是为了限制刑事打击的范围,是区分侵权的一般违法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应包含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强调的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真实商品的不可区分性,而对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刑法规定强调了必须是直接在商品上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之所以将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行为排除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范围,主要原因在于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将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行为会直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在广告宣传等非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均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辅助,是为了扩大侵权商品的销量而进行的宣传、推广,这虽然也属于民事侵权,但相较于直接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损害后果明显要小。如果侵权人仅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但实际销售的商品上并未使用他人商标,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至多会产生售前混淆,行为人主观上更多的还是想搭便车,而不是纯粹的通过假冒商品进行以假乱真。“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其商品以区别于其他商品。欲发挥商标的标示功能,必须使商标与商品进行相当程度的结合。这样,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才能产生从一般到特别的过程,从而实现商标的标示功能。而若将商标与商品进行相当的分离,消费者对商标的认识和对商品的认识便会存在时空上的差距,记忆的过分断裂会阻碍对商标与商品的联系认识,从而影响商标的功能。因此,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参加展览等情形,会影响商标对具体商品的功能,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主要调整危害更为严重的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