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加班费

我是公司管理人员,当初招聘职员时,因为其工作时间非迟续性的,无加班费无补贴,所以定的固定工资,但是人事部在签字劳动合同时按照统一格式写的,每天工作八小时。现在他们到劳动仲裁处告公司不给周六周日的加班费,公司应该补偿吗?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采取的一种工时制。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半年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或职责范围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实践中常见延长工作时间的形式 a)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职工宣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b)超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范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c)任意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且不作考勤或不作加班记录; d)以规章制度方式减少考勤记录,达到延长工作时间目的。 针对上述形式,劳动者对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要多留心眼,询问公司是否取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公司对工作时间、考勤的规定及实际执行情况。并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记录、材料。
  所以,如果公司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职工宣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每天超过标准工时的应视为是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公司已经获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与员工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协商一致,则应该按照不定时工作制来计算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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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1-21
第2个回答  2020-04-02
第3个回答  2010-05-31
那就看他们每周工作时间是否超出40小时
第4个回答  2010-05-31
如果是这样对你们公司确实很不利,这样就需要单位来举证证明他们没有加班,否则仲裁委就要支持他们的加班费。可以向劳动局申请做个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如果劳动局审批了,那么久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了。北京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