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是否担责

如题所述

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不担责。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该规定。

何时认定保证人应当明知借新还旧?

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如何判断“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需要依据具体情况,也是法官行使裁量权的重点和案例研究的焦点。我们对其中几种典型情况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1、保证人事先承诺允许变更用途
很多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诺允许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例如约定“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约定“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旧贷款可以视为是使用贷款的一种方式,而此类约定等同于保证人事先许可债务人所有的用款方式,当然也包括借新还旧情况。因此,虽然约定中没有直接指向借新还旧,但是可以代表保证人对这一情形的认可,即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密切

为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常基于利益的对换或密切的联系。第二种情形下,法院有理由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一切商业行为应当是明知的,甚至是参与决策过程的。此时可以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根据以往裁判思路,密切联系包括: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关联企业、保证人与债务人有上下级主管单位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等情况。
相反,第一种情况下,保证人提供担保可获取对等的利益,此时保证人对债务人并无深入了解更不必然知道债务人的借款用途,不能推定保证人明知借新还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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