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营商环境监督活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督办检查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办理营商环境监督案件。第五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营商环境监督相关问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组织座谈会等方式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建议,帮助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协助会员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反映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考评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进行监督: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信息的;
(四)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八)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二)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履行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监督管理责任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十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督查、专项检查、组织市场主体座谈会等方式,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推动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依法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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