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精神与理性有哪些

如题所述

您好,民法总则的精神和理性包括:
1、《民法总则》第三条,将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
在全球范围内几十部民法典中,还没有如此规定。甚至很多国家没有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历来在立法实践中有确立基本原则的传统。基本原则是一种强烈的价值宣示,是对社会公众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教化。在本次立法审议中,曾经在草案中将“权利不可侵犯”放在了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但是,不少人大代表提出,既然说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是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是人民自由神圣的圣经”,在《民法总则》第三条,出现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物权法规定的总领性的进步。不止民事主体的物权,所有的财产权都受法律保护。
3、《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
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即规定的侵权责任优先原则,我国司法似乎有这样一个传统,那就是,民事责任很容易被掩盖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公法责任之中,甚至是可能被吞没。长期以来,民事责任是没有优先地位的。这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无疑不利。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获得了独立性与优先性的确认。在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的民事权利将会优先得到保护,然后再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项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的举措是跨越性的。
4、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正常化。
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的一大环节即在于,得让未成年、成年人被监护人自我决定。让他们尽可能的融入社会。尽管《民法通则》对于被监护人有着种种关爱,但没有像《民法总则》那样从监护人的确定,到监护人职责的大篇幅规定,都体现了《民法总则》对于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即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先行确定在自己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这样的表述:“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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