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营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对因任期届满、转任、晋升、调动、辞(免)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职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和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考核确认其从事离任审计资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组织作出审计结论前,不解除离任者的经济责任。第六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遵循客观、及时、真实性原则。第二章 审计管辖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下列分工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经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属大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管辖,由市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属中小型企业及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市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四)县(区)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管辖,由县(区)审计机关确定。第八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及依法订立的企业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进行。实施审计时应主要审查下列内容的真实性:
  (一)任期经营目标、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企业发展后劲和潜力;
  (四)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水平和职工生活福利状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六)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状况以及与离任审计相关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审计组织有权追溯,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第三章 审计程序与审计结论第十条 同意或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部门,应将任免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任免文件下达后5日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前2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向审计组织书面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并通知离任者所在单位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审计组织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后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受理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应当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协议书。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在实施离任审计前3日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统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企业年度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经营决策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和单位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的资料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自实施审计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因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未能有效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致使审计期限延误的,审计组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但在提交上述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签署书面认可或异议意见送交审计组或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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