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判决书的落款日期

如题所述

笔者发现,审判实践中对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署合议庭评议案件作出合议意见的日期,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署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意见的日期;二是署院长或庭长签发判决书的日期;三是随便把完成拟写判决书之日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日期。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精神,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应该是“判决确定”的日期,即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明确的意见的日期。理由一是落款日期理应是审判活动的记录,落款日期以“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准,记录了这一天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决定性处理结果,最有法律意义。二是也对外公开了案件审判的重要时间信息。如果随便确定一个与审判活动无关的日期作为落款日期,显然是不恰当的。“判决确定”的日期不应是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裁判文书的人员签发判决书之日。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裁判文书的人员对判决书的签发,不是对判决的确定。审判实务中,由院长、庭长或者其他人签发裁判文书,只是法院内部制度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院长、庭长等人的签发,效力只相当于审核判决书,不是确定判决的结果。因为既使院长、庭长等签发人员不同意合议庭合议的判决内容,他们自己并无权改变判决的内容,只是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或者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意见,院长、庭长等签发人员必须执行,所以院长、庭长等人的签发行为不是对判决的确定。拟写判决书,是在确定判决意见之后,简单的案件可在一日完成,复杂的案件需要数日才能完成,拟写完的日期具有不确定性,也不具有法律意义,故不宜把完成拟写判决书之日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但审判实践中这种做法相当普遍,应注意纠正。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判决结果的是合议庭的合议、独任审判员作出的判决意见或者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审判实务中,合议庭的合议导致“判决确定”的最明显的情形,是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宣判,能够宣判的判决当然已经确定,而“判决确定”的日期当然是合议庭合议决定作出之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具有合议庭、签发人员必须执行的效力,这种效力显示讨论决定已使“判决确定”了。此后对判决的签发,只是一种审核。综上,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应是合议庭合议作出评议结果的日期,或者独任审判员作出判决意见的日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日期为判决书落款日期。扶沟县人民法院 刘喜中 祝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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