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如题所述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管理与运营等相关事宜。首先,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需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并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需发放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设置宗教设施,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需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同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每年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检。

新建、翻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时,需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终止的需按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此类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活动需事先获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场所内严禁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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