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信访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谄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 受理范围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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