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经济法调制主体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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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法学中,主体的法律责任都是角色责任,即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不像民法当中把一切民事法律主体都假设为匀质的、无差别的平等主体,遵循相同的私法规则。而经济法各主体是有差别的,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如税收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各类主体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从而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必然不像民事责任那样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因此,只能依据不同的角色来确认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经济法责任。
然而,在现行的立法中,对于调制受体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主要体现在市场规制法中。而对于调制主体的责任,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上都还存在很多盲点。在现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来代替调制机构的责任,如《促进就业法》第六十一条。这样的追究方式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在现行的制度中,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不断被强化的同时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却被忽视,所以笔者基于这个现状出发,对调制主体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调制主体及其责任概述
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有学者根据经济法的调整领域把它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分为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其中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是主导者,但受控主体与受制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由于调控与规制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而可以将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合称为调制行为,所以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两类。所谓调制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各类型国家机关,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对具体的调制主体又可以根据职能的不同将它们划分为调制决策主体与调制执行主体。调制决策主体指的是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享有立法决策权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地方政府等。调制执行主体指的是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如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等。需要强调的是调制主体不仅限于行政主体,同时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调制主体,因为许多机关并不担负国家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的职能,所以调制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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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并不同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所谓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指调制主体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在事实上给社会或个人造成了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怎样的责任。以下都是基于这个界定而展开论述的。
二、调制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及困境
(一)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必要性1.政府失灵的存在
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都由具体的人来实施,而这些人也是经济人,有自己的利益,很可能会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而做出一些不符合国家要求的行为,且他们也存在个人能力的局限性,从而有可能导致调制主体行为的任性与扩张,对信息及成本的错误分析产生更严重的后果。这说明政府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失灵的情况。
2.权力制约的需求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从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也不例外,所以要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来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
3.权利保障的要求
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是政府对私权利的介入与干预。调制受体在这一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所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权利的实现都依赖于责任机制的保障。
4.调制主体公信力的保证
若调制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同时调制主体的责任不能落实,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政府的公信力将无法得到保障,政府的权威性就无从谈起,所以建立调制主体法律责任具有紧迫性。
正因为政府失灵难以避免且后果严重,而现行的立法对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存有空白,因而,此时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这样会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会使公众对政府行为产生不信任,造成更加恶劣的社会后果。所以有必要追究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形成职责权相统一的立法模式。
(二)追究调制主体责任的困境
虽然调制主体承担责任具有紧迫性,但是追究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在理论及实践上都存在很多难点。(1)政府经济行为主要利用经济政策、
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具体而言,政府经济行为通过经济杠杆、经济参数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市场进行微观管理。所以调制行为一般是抽象的行为,特别是在宏观调控领域,所以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调制主体的责任。(2)调制主体作为非营利性的组织体,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其他的公共物品提供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经济来源的财政补偿性,处罚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一般也很难对其进行有实际意义的处罚。
因此,调制主体法律责任问题显然是个难题并存在很多盲点,但我们仍然可以试着研究。
三、调制主体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在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将调制主体分为调制决策主体与调制执行主体。因调制主体决策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采取程序违法归责原则,即调制决策主体只要决策程序合法,对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调制决策行为可能造成两类损害:(1)对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损害。如为拉动内需鼓励投资作出降低利率的决定,则一些存款人的利益会因利率的下降而遭受损失。然而,这个决策是出于整体宏观经济健康发展的考虑而做出的,对某类主体的利益必定会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2)对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如因经济决策不当使经济增长停滞、失业率升高等。但这种损害不一定是调制决策主体主观上的故意引起的,可能更多的是其他原因。可能是体制性因素,即由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所带来的。
在两种情况下损害都是客观存在的,若以有实际损害作为决策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且会产生负面影响。认识到这一点,程序违法原则应作为调制决策主体的归责原则。因为任何一个决策的作出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一般包括计划、起草、审查、听证或批准和发布、备案、反馈以及再修订几个阶段。而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1)程序能够加强理性的思考,是对恣意的限制。(2)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的比较和推敲,从而做出优化选择。所以当适格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决策是合法的,当决策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现行的立法中,当立法错误违反宪法承担的只有违宪责任。对于调制决策行为的救济,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复议制度”,即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形势,对具有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从而使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因补足要件而成为合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继续其效力;对合法的宏观调控行为,因事后形势的变迁,而调整、改变宏观调控的内容或消灭其效力。笔者认为这个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制决策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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