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有相关规定。具体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如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限定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被明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物质损失表现为被害人由于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具有财产的内容,可以通过财产表现出来。并且,只有犯罪行为与物质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被告人才需要对该损失负责。从物质损失的发生时间来讲,可分为现实损失和必然损失两种。现实损失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致性,如财产被损坏、灭失等。必然损失是指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后,必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时间上表现为犯罪行为在前,物质损害在后,这种损失是通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如合法的银行利息、误工工资、奖金、营运收入等,这些都是“对将来所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人不对犯罪时没有出现、主观上又无法确切知道犯罪后是否出现的可能的(或然)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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