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丢失的保管合同还是侵权责任

如题所述

一、停车场地的类别界定
      笔者认为,在讨论停车场地车辆丢失后的赔偿责任问题之前,必须先明确停车场地的类别。明确了停车场地的类别,再根据不同类别的停车场地确定失车纠纷的法律性质,这样才能更清楚地根据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界定车辆丢失后赔偿责任的归属。
      从目前我国停车的场地现状及特点分析,大致可将停车场地分为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地)和消费停车场(地)。专业停车场是一种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停车场,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和公安部门审批许可,以停车服务为主业,有专门的内部从业人员及专门设备和场地。公益停车场(地)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的,在马路边、闹市区等空地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地,一般没有专人管理,供人们免费停放车辆,但也有一部分属专人负责收费管理的。对于免费停车且无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目前不存在任何争议,发生失车事件后,均由车主自行负责。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有专人负责收费的公益停车场(地)。而消费停车场(地)是指由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影院等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停车场地,一般有专门的保安人员管理,做停车导引等工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这类停车场地多是免费的。
      在此需要说明一点,考虑到目前我国停车的现状,有些空地、马路等地点实际作为停车用途使用,却并未贯名停车场,但也是失车纠纷的高发区,故笔者在本文中使用了“停车场地”的称谓,以更全面概括现实生活中的停车情况。
      二、停车场地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笔者认为,确定停车场地机动车丢失后停车场地经营者与车主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两个层面上予以正确区分:
      1.失车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合同违约纠纷?
      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性质的争执就在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根据本文第一部分对停车场地类别的界定,三种停车场地中“专业停车场”和“收费的公益停车场”与车主的法律关系应是很明确的。停车场地向外公示其场地可以停车,并对外营业,意为向公众发出“谁都可以到我处停车”的要约。之后车主主动将车开来,要求停放在该停车场地,意为“我来停”的承诺。因此,一个要约,一个承诺,双方就签订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然后,停车场主向车主收费,车主交纳停车费后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地内,双方正式签约,合同成立。至于成立的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暂且不论(笔者在后文的论述中将具体阐述该合同的性质),但双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成立,其引发的纠纷性质是合同之债。关键是消费停车场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性质。基于车主停车的目的是为了到设有停车场地的住所消费,因此,极易使人误解,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作为侵权来处理。
      笔者认为,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区分侵权与违约有四个主要标准:一是看当事人之间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关系,即或只有一个合同关系,违反义务就是个违约责任;二是看违反义务的性质,违反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而违反法定的义务则是侵权;三是看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即侵害的是相对权利还是绝对权利,如果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侵害的就是相对权利,是违约而非侵权;四是看损害后果的性质,如果单是财产损失,属于违约范畴。因此,对照这四个区分标准来分析此类纠纷的性质,无论消费停车场地发生的失车情况有何不同,但消费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都有合意和交车行为,口头上均建立了合同关系;车辆丢失后停车场地如要承担责任,也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毕竟停车场不是侵权方,真正的侵权方是开走车的其他人;同时车主与停车场地之间是特定的,被侵害的显然是一种相对权利;至于失车情况发生后导致的损害后果,当然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所以,消费停车场地发生丢车事件后,车主与停车场地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
      2.失车纠纷是合同责任中什么性质的合同?对停车场和车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分歧,但对该合同关系的性质则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一种认为是保管合同。{1}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为有偿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后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无偿合同,当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其一切过错行为致使保管的物品毁损、灭失,都要承担责任;当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是否为实践合同。租赁合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即可成立,不以交付为要件,为诺成合同;而后者的成立,须以交付为要件。(3)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租赁合同是以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因此需要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保管合同以物品保管为目的,合同标的指向保管行为,即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在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中,如果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则停车场只需将指定车位交由车主供其车辆停放,其主要义务即告完成,对车辆丢失、毁损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认定是保管关系,则停车场对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生活中,在停车场停车,停车场和车主之间通常不会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一旦发生争议,要判别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只能根据双方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和情况来判定。如果意思表示和行为特征明显程度较高,停车场又具备经营和保管能力,一般认定为保管关系,否则认定为场地占用关系。{2}
      本案中,第一,停车场设置了保安人员巡游,意味着什么?停车场已通过该行为表明其是在保护看管车辆,换言之,如果停车场履行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那么停车场对车辆的安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既然没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再安排保安巡游就不符合逻辑,因此,酒店停车场以其行为表明其正在履行的是保管合同;第二,酒店停车场设有警示牌,对停车安全进行明示,这也是除保安巡游外酒店采取的另一种保障车辆安全的举措;第三,本案发生车辆被盗事件后,停车场立即加强了安全管理,对进出车场车辆进行登记,酒店停车场已经认识到自身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而采取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以适应保障车辆安全的要求。
      酒店之所以履行的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酒店对车辆进行保管是市场竞争的要求(后文将论及)。
      三、车辆停进停车场与交付的构成及交付的认定
      从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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