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一)

如题所述

法释〔2006〕3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一)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5月9日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旨在确保正确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明确了适用规则。

第一条指出,对于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尚未审结或新受理的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实施前的,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遵循历史沿袭的原则。

第二条针对因公司法实施前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引发的纠纷,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司法公正与一致性。

第三条特别强调,股东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提起诉讼,但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将不予受理。关于持股期间和股份比例的要求,第四条明确,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时间需满180日,并以股东共同持有超过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计算。

第五条规定,对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新法的规定,以保持司法程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最后,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即2006年5月9日起开始实施,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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