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海关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政府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部门是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方案,确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编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组织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海关制作的海关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海关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第六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海关对海关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政府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八条 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海关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九条 海关公开海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第十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政府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海关重大政策、重要海关规章和海关总署公告的解读信息;
  (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六)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工号、职务、职责等相关信息;
  (七)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罚没财物公开拍卖信息;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我国加入或者接受的国际公约、协定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政府信息。第十二条 海关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属于海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海关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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