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唯一住房法院能否执行,需要看具体的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也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5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6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7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二. 唯一住房可以被法院执行,可以在租赁房屋内生活。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是可能被执行。
1、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住房,同时因从事生产经营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且长期固定在租赁房屋内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或者被执行人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同时又在农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畜牧养殖或经济作物种植,为了生产便利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或临时建筑长期居住。被执行人对住房享有所有权,因此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2、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尽管被执行人除外;
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如果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收益。由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对稳定的其他住所,因此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过大。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明显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
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价格过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于认定被执行人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另一标准就是价格判断原则,法院可以依照被执行人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因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差异很大,当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结构或用途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评估变现后即使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后仍有足额房产变价款实现债权,则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如果遇到了借钱不还的这种情况,可以到法院起诉,获得了生效判决之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家里只有唯一的住房,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也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实践中,一些法院将“必需”理解为唯一住房,即一套住房不能被强制执行。这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三种排除情形。
第一种: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例如,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妻子名下有房产,则丈夫不能主张其名下被执行房产为“维持生活所必需”。
第二种: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套房产,但为了造成“其只有一套,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假象,故意转让其他房产,此种情况法院也不会支持其异议申请。
第三种: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此条通常被理解为兜底条款,即确系个人唯一住房,但不一定为“维持生活所必需”,只要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按照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需支付租金),或者同意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就可以强制执行。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