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用地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
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
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
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
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
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第六条临时使用土地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基本农田5亩、耕地10亩以上的,需报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告知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临时用地申请人向拟申请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和临时用地申请书。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文件,或者探矿权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交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和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用地选址意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征求情况材料。
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电子坐标文件。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用的支付凭证。
第八条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其中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土地复垦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申请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同时提交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临时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
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
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费用标准由县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应在土地交付使用前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动工使用。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具体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根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分配并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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