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规划,改革办学体制,在政府统筹管理下,逐步做到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或者由社会各方面和公民个人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积极发展和扶持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教育。
  鼓励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团体及国外友好人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捐资办学或合作办学。第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和行业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社会各方面参与,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以进行学历教育为主的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资格评价、鉴定工作,并指导就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等技工学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求预测,制订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按需施教,灵活多样,产教结合,注重实效。
  对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评估制度。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为主,学制为二至四年;经省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学制可为一至二年。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职业高级中学培养中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中等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第七条 开办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的办学方向和明确的培养目标;
  (二)有与教学相适应的师资队伍;
  (三)有与教学、实验、实习相适应的实验仪器设备、实习场所和图书资料;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场地;
  (五)有经费来源。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开办、撤销及专业设置和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技工学校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每生平均的公用经费应逐年增长,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补助专款,用于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以及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校可以按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各级财政不得因此减少财政拨款。办学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养费,其数量和支付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办学单位商定。
  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支出。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中等职业学校创造利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各级财政、金融、信贷部门应根据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的方针、政策,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信贷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生产实习基地,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在税收上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由文化课教师、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教学辅助人员组成。
  前款规定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享有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省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中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划,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师资培养基地,确保师资来源。
  分配给中等职业学校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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