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忠海
明朝初年,朱元璋一改“刑新国、用轻典”的传统做法,用“重典”惩治腐败,但腐败分子依然屡禁不绝,以至于朱元璋在晚年发出了“吾欲取贪官污吏,奈何朝杀而暮犯”的疑问。
制度反腐
有人说朱元璋反腐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忽视了惩治腐败的制度建设,缺少长效机制,所以腐败分子才“朝杀暮犯”,其实这是误解。
事实上,朱元璋很重视反腐方面的制度建设,他登基之前就命令手下认真研定未来朝廷的相关法令,这就是后来颁行天下的《大明律》,这部法律从吴元年(1367年)开始制定,期间不断修改和完善,“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明史》评价它“日久而滤精”,后代法律史专家评价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
《大明律》共有460条,它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变通了前代的律法体例,调整了刑名,其中在官吏贪赃枉法的惩处方面规定尤其详细,为宣示反腐的决心,朱元璋命人专门绘制了“六赃图”置于相关卷首,包括监守盗、常人盗、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等贪墨行为,都根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刑罚。
洪武年间,针对腐败高发的形势,朱元璋进一步加大了反腐力度,于洪武十八年(1385年)11月又下诏颁布了《大诰》74条,本意是总结当年审判贪腐的重大案例,告诫官吏不要重蹈覆辙,但其写法不同于普通诏书,是一部用案例解释和重新规定刑罚的律令,次年春天和冬天又分别颁布了《大诰续编》87条和《大诰三编》43条,加上洪武二十年(1387年)年颁布的《大诰武臣》32条,“大诰系列”达到了236条,成为从重惩治贪官污吏的特别刑法。
据说《大诰》是由朱元璋亲自写定的,不仅各级官员要学习,而且“颁之学宫以课士,令人人习之”,后来又“每户一本,家传人诵”,朱元璋甚至规定:“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在一般情况下《大诰》与《大明律》并行,二者相违时“以《大诰》破《律》”。
朱元璋还特别重视反腐败的机制建设,他下令将御史台升格为都察院来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充实机构、加强职权,将御史的地位提高到与“六卿”相当,让他们“纠勃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朝廷还设六科给事中来监察六部,他们自成一体、直接对皇帝负责。地方上则设提刑按察使司,主管刑名按劾,兼具司法和监察职能,与主管行政的承宣布政使司、主管军事的都指挥使并列,互不隶属。除此之外,还设置巡按御史“代天子巡狩”,避免监察官员与地方官员勾结。
细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相互制衡的监察和监督体系,这些都说明朱元璋对于反腐败的制度建设是给予高度重视的。
感性制度
朱元璋对腐败深恶痛绝,这与他早年的经历有关。
元朝末年社会黑暗、经济困顿,官员贪污腐败几乎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朱元璋出身于社会最底层,从小流浪,亲眼目睹、亲身经历了许多人世间的悲惨与不公,所以特别痛恨贪官污吏,他曾表示“但遇官吏贪污残害民者,罪之不恕”,执政之初又接连遇到几起贪腐大案,让朱元璋心里更认定了“天下诸司皆赃”的观念,也坚定了以严厉手段打击贪腐的决心。
《大明律》在惩治贪腐方面的规定本来就较为严厉,比如“六贪”中的“枉法赃”一项规定:凡涉案40贯以上的,杖100、徒3年;涉案45贯以上的,杖100、流放2000里;涉案50贯以上的,杖100、流放2500里;涉案55贯以上的,杖100、流放3000里;涉案80贯以上的,判处绞刑。清朝刑部尚书薛允升曾把这些规定与《唐律》进行对比,认为《大明律》的规定“过严”。
但朱元璋认为这些还不足以震慑贪官,所以在后来的《大诰》中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如滥设役卒罪,《大明律》按所滥设役卒的人数多少分别制定了对相关官吏的惩处措施,“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大诰》则规定对当事人以及“管干人、干办人并有司官吏”不再区分滥设人数多少一律改为“族诛”。
《大明律》规定的刑罚有5种,分别是笞、杖、徒、流、死,朱元璋认为这些远远不够,《大诰》增加了凌迟、枭首、族诛、斩首、弃市、腰斩、刖足、斩趾、去膝、阉割等30多种残酷刑罚,据明初巴陵县主簿叶子奇所著《草木子》记载,当时规定“赃至六十贯以上者,枭首示众,乃剥皮实草”。
朱元璋对腐败做到了“零容忍”,一方面对金额再小的贪污犯罪也都不放过,《大诰》中的有些案例显示,哪怕涉及的是一件衣服、一双鞋袜朱元璋也坚决查处;另一方面对窝案、串案坚决“一办到底”,郭桓盗粮案层层追查下去,因涉案而被杀的多达数万人,被抄家破产的不计其数。浙江曾发生过一起假钞案,结果一大批官员和作案分子被杀,“自京至于句容,其途九十余里,所枭之尸相望”。当时的官员能顺利干满一个任期都相当不易,两浙、江西、两广和福建的行政官员从洪武元年(1368年)到洪武十九年(1386年)竟然没有一个人能干满任期,官吏缺员严重,朱元璋就让一些犯了罪的官员戴着镣铐继续留任,洪武年间在朝廷各衙门中这种“戴镣办公”的官员就有300多人。
朱元璋还发动群众反腐,下令在府、州、县、乡各处设申明亭,推选年高有德的人掌管其事,在该亭中除调解日常纠纷外,还在亭里记写“善人善事”和“恶人恶事”,把贪官和恶人的罪状张贴在家门口,让百姓监督。《大诰》中规定“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甚至允许百姓直接把那些“害民之胥吏”捉拿绑缚进京治罪。洪武十八年(1385年)江苏常熟县农民陈寿六因受地方官吏顾英欺压,愤然与亲友一起把顾英捆绑进京,他们头顶一部《大诰》,认为这就是他们行动的依据,结果受到了朱元璋的接见,被赏20锭银钞、免3年赋税。
制度偏差
然而,立法的原则是公平,量刑的原则是适当,严刑峻法并不是科学的法律。为严惩贪官污吏,朱元璋曾说“今后犯赃者,不分轻重皆诛之”,贪官们听后可能会想:既然贪污一双鞋就要杀头,那就干脆放开了大贪特贪,运气好的话都没事,运气差的话反正都是一死。
那些大贪、巨贪确实该严惩、严办,而那些犯了微小过失的官员也应该给个改正的机会,有的需要加强教育,有的需要从正面加以引导,不分轻重一律无情打击,一方面不公平,把那些初犯、偶犯、轻犯当成重犯、惯犯去处理了;另一方面犯错与犯罪的界限被混淆,不利于是非观念的确立,重刑之下善恶无别,官员失去榜样、人生失去目标,人人自危,有才干的人视官场为畏途,官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也无法保证。
法律的理性还应表现为适应现实,不能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在这方面明初的“空印案”又给出另一个启示。按明朝制度,各地要定期派计吏到户部呈报财政收支账目,所报数字必须与户部完全相符,稍有差错即会被驳回重新造账,还要加盖原衙门官印才能报来,有的计吏考虑本地与京城相距遥远,怕耽误时间,就预先带上盖有官印的空白账册进京,如果户部驳回便随时填用,对这种“潜规则”户部也知情,从不干预。洪武八年(1375年)朱元璋在考校钱谷书册时偶然发现此事,认为有人据此贪赃枉法,大怒,下令严办,结果从户部尚书到各地官员有数万人被处死。机械理解律令条文,发现问题即严刑以加,只能让更多的官员为自保而小心翼翼,宁可不作为、不担当也不会再冒犯错的风险。
法律的理性还应体现在政策的配套上,管子说“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晁错说“饥寒至身,不顾廉耻”,都说明要求官员清廉的同时也要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对此历代都有一些通行的做法,如“诸侯之下士视上农夫,中士倍下士,上士倍中士,下大夫倍上士”,意思是最低级别的官吏,其收入不应低于上等农夫的收入。
在这一点上明朝做得也不够,明朝以官员的低薪著称,明初一个县官的月俸是5石米,实发1石米,其余4石米折成银钱发放,其中2石米折成银两,约合1两银子,另2石米折成纸钞,由于纸钞贬值严重,这部分收入不断缩水,有人按照购买力标准大致测算过,明初一个县官的月收入大约相当于现在1800元人民币,这个标准显然太低。明朝著名清官海瑞死时已是二品官,绝对是高级干部,他死后大家发现其遗物只有竹笼一只,里面有8两俸银和几件旧衣服,靠同僚接济最终才得以下葬。
此外,理性的法律还应做到公平和公正。明初在严刑峻法的同时却悄悄为特权开了“口子”,《大明律》有“八议”的规定,凡遇“亲、故、功、忠、能、勤、贤、宾”等8种人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除此之外还有“请、减、赎、免”的规定,部分官员犯罪后可以借此“法外施恩”,朱元璋曾说进士、国子生“皆朝廷培养人材”,“所犯虽死罪,三宥之”,犯了死罪可以赦免3次,出发点虽是“人才难得”,但也使个别人有恃无恐,削弱了反腐力度。
可见,问题不在于有没有制度,而在于制度本身。多制定一些制度不代表制度建设就完善了,把制度定得更严格甚至严厉也不代表制度的效力就增强了,理性、适用、配套、公平的制度才是科学的,加上真正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正面引导教育,多策并举、综合施治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现象。
文章来源:《中国发展观察》杂志2017年第5期
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朱元璋病逝,享年七十一岁,谥号开天行道肇纪立极大圣至神仁文义武俊德成功高皇帝,庙号太祖,葬于明孝陵
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朱元璋病逝,享年七十一岁,谥号开天行道肇纪立极大圣至神仁文义武俊德成功高皇帝,庙号太祖,葬于明孝陵
朱元璋在走投无路之下,就去投奔了皇觉寺的高彬和尚,剃度为僧做了行童。他在寺里每日扫地、上香、打钟击鼓、烧饭洗衣,还受到老和尚斥责。不久,当地闹饥荒,寺里得不到施舍,住持只好打发和尚们云游化缘。这样,年仅17岁的朱元璋只好离开寺院托钵流浪
朱元璋出身贫苦,奋斗而成了统一中原的开国皇帝,驱逐胡虏拯救汉民族,虽然传说残暴私欲,但不妨碍评价他为三百年明朝及以后的中央集权国家打下基础的历史丰功伟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