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 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 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 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 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 放牧、捕猎、打鸟;
(三) 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 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 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 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