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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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生系某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检测科资料管理员。一天朱先生在单位食堂用完早餐后,由于踩到了地面上未及时清理的稀饭、豆浆,朱先生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受伤,左侧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朱先生认为:一、食堂所在位置处于单位的院墙之内,而且在本单位的正常管理范围之内,当然也系单位人员的工作场所;二、吃早饭是为了上班,应该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朱先生能够认定为工伤吗?
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吴晓燕律师解答:
朱某系在食堂吃早饭时摔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此外,“预备性工作”一般是指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事务,其前提是“与工作有关”。朱某早上去食堂用餐的根本目的为满足其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并非工作需要在特定情形下的“工作餐”。此外,其受伤的原因亦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食堂地面湿滑所致,与工作毫无关联。
因此,朱先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吴晓燕律师补充:
“工作场所”,是指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无法分离的区域,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而用人单位设立食堂,性质属于职工福利,食堂虽为该单位有效管理区域,但明显有别于生产经营区域,属于单位附属的“生活区”,因此不能认定食堂是其工作场所。
执业期间,经手办理各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并参与了企业破产清算项目、私募证券项目等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当竭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