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长城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本体、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包括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长城保护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履行长城保护主体责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六条 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保护工作,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长城保护规划,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长城段落的保护详细规划。全省长城保护规划和重要长城段落保护详细规划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保护级别、认定编码、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机构和公布机关及日期、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长城档案,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进行续补、完善。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每个长城段落的保护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组织开展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看护,减缓自然因素对长城的毁损,发现长城段落及防护设施自然毁损或者人为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段落分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相关文物主管部门及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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