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第五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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