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多少?

我家是农村的,有好几亩稻田一直种着呢,每年收成不错,可现在政府要修建滨河大道,所以把我们家稻田给占用了,政府说一亩补助一万,可我觉得太少了,请问有谁知道相关的法律条例?或者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条例最好~!

宁夏农民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苇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征用垦荒五年以内的耕地和轮歇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每亩按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房屋拆迁补偿费:按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参照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   2、零星树木补偿费:未成材树木(苗)补偿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成材树木,砍伐的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单位补偿树木的砍伐费。果树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倍补偿;未挂果的,按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补偿。   3、迁坟补助费:每坟按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补助。   4、水井、排灌沟渠和其他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补偿。   5、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协商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树木,抢建的构筑物以及废弃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被征(拨)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几年开始宁夏农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将会有改革。 从今年开始,宁夏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发生新的变化。征地方式上国家重点项目实行统征包干;征地制度上完善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组成的统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打破国土资源部门单独征地的惯例,将廉政监督“关口”前移;在征地前,项目建设单位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征地范围进行实地踏勘、录像,坚决制止征地范围内的抢建、抢栽、抢种现象;补偿费用支付方式上实行“一卡通”到农民手中,避免挪用和截留。 为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就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落实“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等有关事宜完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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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4-24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6〕47号1996年4月4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规范征用集体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就业、生产和生活安置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以下统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及生产、生活安置。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需要就业农业人口的生产与生活。 第四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由被征地单位通过开发荒地、调剂土地、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镇)村企业安排就业,也可以通过移居新开发区等途径自行安置。 移居新开发区的,按照土地开发及新开发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被征地单位举办的乡(镇)村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开业、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以优惠。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 (二)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合0.5亩,下同)以上,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合0.8亩,下同)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养活一个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剩余的农业人口可以农转非; (三)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以下(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其农转非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既有水浇地,又有川旱地、山旱地的,可以按2000平方米(含3亩)川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合1亩,下同)水浇地,4000平方米(合6亩)山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水浇地进行折算。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申请农转非指标的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审查;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农转非指标只能用于在被征地村有常住户口和住房,且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 第八条 农转非指标的使用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拟定方案; (二)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市、县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审核; (五)自治区公安厅审批; (六)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按照自谋职业和乡(镇)、村自行安置为主,国家安置为辅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的劳动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予以公证。 自谋职业并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 征地单位招工安置的,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其他单位招工安置的,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该单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仍安置不完的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纳入城镇劳动力资源,按照三结合就业方针安置就业。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不能就业的,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以及因病、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医院证明),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实行养老金保险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名单,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征地单位按名单将相应安置补助费向所在市、县(区)保险公司一次性投保,由保险公司按月付给养老金。 (二)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和十六周岁以上仍在校就学的学生,由被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可以定期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生活补助费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人员全部农转非的被征地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撤销其农业建制,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 撤销农业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区)、乡人民政府与有关被征地单位协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私分或者挥霍浪费。未经征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全部收归国有。继续使用未经征用土地和宅基地的原农民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土地被征用后,其所负担的农业税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减免;其所负担的定购粮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总量不变。 第十六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农转非指标的,由公安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和果树等林木,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休闲地。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单位,是指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村(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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