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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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是一个在各国保险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在当今我国社会条件下,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也符合可保利益原则的立法精神。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是在法律上能够主张或被法律承认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会引发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践中,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概括保险等方式进行实务操作。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作用,是确认保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是否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因此,自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对保险利益做出强制性规定,并将保险利益原则逐步确立为一项私法兼公法原则。[1]各国法律纷纷效仿,大都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法一项特有的基本原则,规定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以股权为表现形式的,它既不同于债权,也有别于普通物权,尽管是否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投保资格和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对保险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各国保险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仍然对“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2]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英国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上亦无衡平上的利益,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院认为,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将会导致股东权利遭到损害,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责任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3]我国国内学者李玉泉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应属当然,但在实践中似不宜运用”。[4]在我国保险立法实践中,1995年制定《保险法》和2002年修订《保险法》都回避了“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对该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诚然,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似乎意味着抑或决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应该再享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经营和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在现实中是必要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一、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现实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WTO后我国经济走向全球一体化步伐的加快,用法律的形式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很有必要的。(一)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入WTO以后,中国的经济同时面临着机遇与挑战。一方面,大量投资的涌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迅速扩张,尤其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后,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公司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关税贸易壁垒的逐年消失,国外企业、商品相继打入中国市场,在残酷的商战中,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遇到越来越多的困难,投资者面临的投资风险与日俱增,随着人们保险理念的不断更新,投资者迫切希望有一种保障机制来分担因投资带来的商业风险。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有利于解决上述难题,而且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民族经济,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二)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弥补公司制度的缺陷公司制度是被世人公认的迄今为止最佳的企业组织形式,然而,公司制度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和难以克服的。尤其是我国的公司立法起步比较晚,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不健全,股票市场体制不顺、机能不全,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尽管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一直是近些年来学术界及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但很少有人求助于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无疑能够弥补公司制度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力的缺陷。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中小股东就可以对自己的投资财产利益通过投保的方式来规避风险。[5](三)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业理应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市场风险转移的需求是保险业不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业只有积极寻求新的市场增长点,才能满足保险市场规模持续扩张的内在需求。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滞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保险理念相对落后,保险市场不够成熟,技术操作不够规范,保险利益范围过于狭窄,目前难以满足公司股东借助商业保险手段保护投资利益的需求。另外,随着境外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面临着激烈的挑战。[6]发展相对滞后的我国保险业要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及时更新保险理念,抢先挖掘新的保险空间,及时根据市场需求提供新的保险产品。显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满足公司股东的投保需要,扩大保险业务范围,为保险业的扩张开辟更为广阔的市场,繁荣保险事业的发展。二、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理论可行性从世界范围看,公司股东分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两种。由于无限责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几乎连为一体,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管理、处分权,且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公司财产的损失与股东财产的损失并无实质差异,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理应具有保险利益。[7]而对于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法学界存在颇大争议。笔者认为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是可行的。[8](一)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理清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是探讨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必要前提。首先,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后,虽然丧失了其对原有资产的所有权,但却获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并基于该股权获得对公司现有财产的份额利益(即现有利益)和收取红利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收益权(即期待利益).公司的财产是各个股东风险投资的“聚合品”,是公司盈利的资本基础,而公司是股东商业盈利的工具和载体,仅有虚拟的“法律人格”。股东基于投资而享受利益,公司财产的损失不仅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财产现有份额利益的减少,而且影响股东分取股息、红利的数量和在公司终止时分得剩余财产的数量。因此,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实际上是公司股东遭受损失,[9]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是彼此独立的。股东出资组成公司后,公司法人取得了对全部出资财产的统一支配权,有权以法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形成独立的法律拟制的“人格”。而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决策权、提议权、表决权、诉讼权、收益权等公益权,保留自己独立的人格。这两种人格权利基于法律的不同规定不会彼此冲突,因此,股东有权利基于自己对公司财产的实质利害关系对公司财产投保。基于对股东人格的尊重,也有必要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有人担心,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10]其实这是毫无道理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表面上看,好像侵犯了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其实不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股东可以就公司财产投保,仅仅是就公司财产设定了一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股东并未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法外利益,并没有导致股东权利的扩张滥用。相反,如果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而否认股东基于其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害关系而获得的保险利益,则是对股东人格的蔑视。这等于规定股东只有承担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义务,而没有避免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股东和公司法人都是法律上平等的主体,都有权利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风险、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都有权利基于自己的“人格”订立保险合同并获得赔偿。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对股东法律人格的合理运用。基于上述两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与公司保管使用,基于法律的规定,股东在形式上丧失了所有权,公司实质上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如果公司财产损坏,股东有权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公司只是法律制度的产物,仅仅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公司财产的损失实质是股东利益(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股东基于其与公司财产的特殊利益关系,有理由将自身所负担的公司财产损失的风险通过保险的途径转移出去。因此,从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的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及股东与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提供了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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