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各自有哪些利弊?

如题所述

一、刑法主观主义的主要观点梳理 一般认为,在刑事责任之理论根据问题上,西方刑法学说史上最经典的对立是刑事古典学派刑法客观主义思想(又称为行为主义)与刑事近代学派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又称为行为人主义)的对立。刑法客观主义思想是在全面继承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法客观主义思想在反对中世纪刑法的任意性、宗教性、身份性和残酷性方面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由于突变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科学的发展,刑法客观主义思想不能适应遏止犯罪的需要,开始被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取而代之。刑法主观主义思想以实证的科学方法为先导,以犯罪人格作为科学研究的目标,极力主张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从具体的犯罪人中寻求。至今,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思想仍然在西方各国的刑法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一般认为,刑法主观主义是一种系统化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思想体系。刑法主观主义思想经过龙勃罗梭、加罗法洛的初创,后又经过菲利等人的努力,最后由李斯特将刑法主观主义思想推向一个历史高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内容丰富的理论体系。上述学者站在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角度,使刑法主观主义学派的一系列见解和主张得以整合,从而使其成为一种体系性的理论。在意识决定论的统领下,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在犯罪论和刑罚论诸多重大问题上都形成了有别于刑法客观主义思想的独树一帜的观点。 (一)行为人中心论 一般讲,刑法主观主义学派与刑法客观主义学派的争议之焦点在于,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当重视行为人还是重视行为。刑法主观主义理论一般主张行为人中心论,即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依据,因不法的行为显现出来的危险人格,而必须负“生活操行责任”。行为人中心论与行为中心论相对立,它是从行为人与行为的关系处罚,将刑事责任的基础从行为转向行为人。行为人中心论的要义在于寻找危险性与责任概念之间的关联。[2]具体讲,行为人中心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人的个性是迥然各异的,不仅犯罪人与一般人有所不同,而且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也是千差万别的。犯罪是行为人的个性行为,所以犯罪不应求诸行为人之行为,而应求诸行为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易言之,刑法价值判断对象应为行为人之人格,而非客观行为。由此,行为人所处刑罚的轻重应当取决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与客观行为实害之大小无关。 需要指出,行为人中心论并非完全将行为的客观因素打入冷宫,只不过认为行为并非是脱离行为人的抽象行为,而是行为者的行为,行为仅仅是行为人人格的表征,是藉以认识行为人身危险性的桥梁与中介。[3]因此,“必须当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出现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这是根据刑法功能——保护犯罪人自由的大宪章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4]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刑法主观主义学者往往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并以此作为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基点。李斯特曾针对刑法客观主义学者提出的以客观违法行为作为刑罚的根据的观点,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刑法立法的根本错误,不仅仅是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是造成它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的无能为力,在于过高地估计了行为的外在结果和未顾及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的放在行为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5](二)社会责任论企法网www.enterlaw.net 在刑罚的根据问题上,刑法客观主义一般主张道义责任论。道义责任论的理论基础是意志自由论,其基本内涵为行为人唯有基于自由意志活动而实施犯罪行为,才能遭受伦理上的责难。[6]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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