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13条原文

如题所述

《民法典》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该条规定了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顺序问题,即:
      第一个层次,先赔的是交强险,其只考虑有责和无责,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赔偿、垫付先赔后再追偿还是不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人员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作为交强险重要补充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它主要是对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不明的、没有交强险或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丧葬费先进行垫付后再追偿。
      第三个层次,对于购买了商业保险,尤其是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来讲,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或者地方法规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条款,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再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不够赔偿的,商业三者险按责任限额赔偿之后,剩余的部分进入第四个层次。
      第四个层次,对于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的,则是由机动车使用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或者地方法规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条款,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第五个层次,在使用人之外,如果还有其他责任人,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道路管理者、设计者、施工者,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雇主、单位,转让人、受让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等等的,法院通常都会对相关人员的责任和使用人的责任一并进行处理,要么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承担按份责任,要么承担补充责任,要么承担道义方面的补偿责任。
(一)该条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其渊源主要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本文中简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本文中简称为《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3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完,若有兴趣,敬请期待木林编著的《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条解读之7:第1213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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