堕胎是否应该合法

各个国家国情都不一样啦 大家给个generally的分析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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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3-01

堕胎又称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故意结束妊娠,取出胚胎或者导致胎儿死亡的行为。在中国,人们普遍不对堕胎做任何生命伦理方面的讨论,在一胎制的背景下很多人采取自愿堕胎,或被有关部门实行强制堕胎。父母强制堕胎一般情况是子女未婚先孕或对子女配偶不满意。在中国大陆,全国性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少数地方政府法规有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性别歧视,使得人口结构合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综上,父母强制堕胎的行为是违法,父母的行为侵犯了女儿的生育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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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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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5
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会同该区公安分局、卫生局联合下文,要求驻区各医疗卫生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如发现有疑似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到医疗场所进行人流、堕胎,要认真做好登记,保留有关物证并及时向警方报告。
这则“关于幼女堕胎,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有人为之叫好,也有人认为这一规定与有关法律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精神相矛盾。
毫无疑问,幼女堕胎是幼女的隐私权,任何人包括新闻媒体都无权在未征得幼女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宣扬幼女堕胎之隐私。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规定侵犯了幼女的隐私权?隐私权受到限制的标准是什么和应受到多大的限制?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
在任何时候,在任何国家,公民都没有绝对的权利,权利是有边界或者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一个真理。权利受限制主要体现在公民一些次要权利在与公民自身或他人更为重要权利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在尽量平衡的基础上,次要权利要让位于重要权利和公共利益。幼女堕胎的隐私权也是如此,这种隐私权首先是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幼女堕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与犯罪有关联的,而作为幼女没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和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为了让幼女更有力控诉犯罪,国家就有必要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帮助幼女实现控诉犯罪的权利(这是幼女的一项更为重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就会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其次,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还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为控诉犯罪不仅是被害人的幼女权利,犯罪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必须要予以打击,而为了打击的有效,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就必不可少,这也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从权利与权利、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处理规则来看,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要让位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让位于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南京市浦口区有关方面出台这一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过,就公民一些次要权利与其自身另一些更为重要权利发生冲突而言,并非一定要次要权利让位于更为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和部分公法领域,比如民事权利,公民完全放弃一些更为重要权利保留次要权利,公民可以为了出书获取稿酬,可以公布自己的隐私;公民也可以放弃选举与被选举权来保留其他权利。在一些公法领域,如追究犯罪的权利(自诉案件除外),由于这种权利关系到公共利益,公民就不可追究犯罪的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其他权利,幼女不能为保全自己的堕胎隐私权而放弃对强奸犯罪的控诉,公民个人也无权为获取一定的财产而对杀人、放火等犯罪进行“私了”。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公民可以自由在冲突的权利中进行选择的底线。
归根到底,除了与他人(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发生冲突外,公共利益就是公民权利让位和受限制的依据与前提。然而,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难以界定的范畴,公共利益也极容易为公权侵害私权制造借口,前不久,一些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为开发商谋利而强行侵害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就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因而,必须给公共利益的认定设置相应的程序与底线。首先,当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有公正、公开的听证等程序,吸收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有关机关作出决定时要充分论证并说明理由。如为保留证据限制的幼女堕胎隐私权要听取专家、家长甚至幼女的意见,拆迁房屋涉及公共利益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其次,我们要牢记的是并非任何时候公共利益都大于公民权利,为了微小的公共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重大权利,公民的生命权等重大权利除非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容侵犯。再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为公共利益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时要遵循符合目的及适当、最小侵害原则,如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并不意味着幼女堕胎隐私权不再受保护,这些隐私也仅限于医疗卫生单位和司法机关知情,有关部门在追究犯罪使用该证据时也要尽可能保密。

对堕胎自由的法律探讨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掌握利用科技手段的本领越来越强,当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到可以判别胎儿性别并能随心所欲决定其取舍时,我们一方面心服人类高智慧在自然科学所取得伟人成就,另一方面却是由此进步与其它一系列相关方面的落后而带来的诸多问题对我们传统伦理道德和现有法律制度等方面产生的负面影响,对社会在发展进步时所暴露出来的社会现象—一堕胎进行剖析,升对此现象在立法方面的不足提了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堕胎 自由 法律 探讨
科学技术在人类发展史上一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观认为,科学技术是第—生产力,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将对社会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例如在法律领域内,对众多行为的立法和法规的制定、修改、补充也与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就如判断人生理死之的标准,受制于当初科技水平的相对落后,采取的是呼吸停止说,到现在,因科技水平的相应发展采取了更加准确客观的心跳停止加呼吸停止之标准。然而,在我国的某些立法领域、立法的空白性和落后性所带来的—系列社会法律,伦理道德等诸多问题,已越来越多的引起广大有识人士的高度关注,在此,我,主要就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能够判别婴儿性别和随意采取人流或药流堕胎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探
一、堕胎的概念危害
1、堕胎的含义,堕胎就是采用人工或药物的手段来提早结束妊娠的行为。
2、危害
(1)堕胎是—种随意扼杀生命的行为,与传统伦理道德理念相悖。
胎儿乃男女两性精子与卵子的生命结合体,是人类自身生产的生命之种,是延续生命、维系人类社会不断前进的生命继承者。堕胎究其实质就是男女两性对自己性行为产生结果的不负责和逃避责任,随意自山的对一个生命发育体堕胎,使其在自己手里夭折,这是对生命的扼杀,是惨无人道的,堕胎者可以有许多理由解释堕胎合乎大众利益,但我们无法不承认,这是功利主义的梦想,它往往漠视了社会对生命的尊重,堕胎者们也许会辩解胎儿未发育成熟,未出生或者无人能确定胚胎生命的何时开始,但正因此我们更不敢说胚胎没有生命,至少我们可以肯定一点:那就是胚胎经过自山发育产出后就是一条活生生的生命。
胎儿本来可以在母体中逐渐发育成长、成熟产出后,就可成为国家发展和人类延续的后继人。然堕胎者却借助科技手段,把一个与自己血脉相承的生命发育体扼杀在萌芽阶级,胎儿之所以死,是因为父母不要他(她),堕胎者们没有意识到,他们的行为是对当初他们自身的背叛,不仅扼杀了一个生命发育体,还是对传统的伦理道德进行了践踏、亵读。在当今文明的社会里,人们不应该容许,堕胎这样卑劣的行为发生,因为人类山野蛮落后的原始社会发展到今天文明的社会,人权保障也得以比较充分体现的历史阶段。我们倡导的仁爱友善的公序良俗不能容忍堕胎这种极不道德极其残忍的行为存在,为之是不道德视其为之而坐视不管,甚至充当其帮手,也是种不道德乃至罪恶。
(2)堕胎对女性的危害
我们知道,现代医学对堕胎通常采取的是人工流产或药物流产。
人工流产,是指在妊娠24周前采取人工方法把已经发育但未成熟的胚胎和通顺盘以子宫里取出达到结束妊娠的目的。
药物流产,是指采用药物作用于母体使其结束妊娠。
医学研究已证明,不管采取何种手段堕胎,皆会不同程度地给女性的身体健康产生一定影响,可能引起感染、出血,继发性不孕,盆腔淤血综合症,自然流产、早产、严重的则可能因大出血而死亡,这并非危害耸听,临床上已有过惨痛教训。
下面的事实可以让我们更加清楚认识到堕胎对女性特别是未成年少女的危害:
1999年,北京的一位年青妈妈在13岁时,因发现怀孕已快临盆时带她去堕胎,结果导致两条生命的结束。
2000年5月,河南一位15岁的少女在男友陪同下私下去一小诊所堕胎导致手术后感染,造成严重的妇科疾病并终身不能生育。
2001年6月,江西一16岁的高中生在男友陪同下买来堕胎药私自服用,结果导致其死亡:……
一桩桩血淋淋的案例反映给我们的是深刻的思考,女性乃孕育生命的母体,社会的发展进步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她们,尽管她们长期以来饱受压迫和歧视。但近些年来,妇女在我国的社会地位已得到很大提高,男妇平等的呼声在很多领域得以贯彻,甚至女性某些方面也得到了特殊照顾,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明确表示了国家对女性权益保护的重视性。
(3)堕胎自由将导致的其它社会问题
据中华医学会于二000年开展的一次社会调查的报告显示,①堕胎的女性中有90.3%的为婚前性行为者,9.5%的是已婚女性中因为检查出腹中胎儿为女婴而堕胎,0.2%的则是山于强奸乱伦等其他方面的原因而堕胎,从此调查报告我们可以认识到堕胎的随意性将导致的几个严重社会问题。
①我们人口男女比例会因人为影响而失衡。受调查的女性中9.5%的是因为腹中胎儿为女婴,此现象在占我国总人口数80%的农村中显得尤其突出,因为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执行得较为严肃,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所以众多夫妻为了在躲避计划生育的同时又得一男婴,而不惜借助先进科技检查胎儿是男或女而后再作取舍,因此,我国的男女出生率会被人为因素影响导致发展比例失调,正常的社会进程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遭到破坏,此现象不仅是对女性的性别歧视,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男性也是极不公平的,例如会给男性们今后的婚姻就业等方面带来巨大的压力。
②导致落后的社会意识的滋长和权利的滥用。
马克思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当我们在尽情享受其好的—面时,不要忘了它给我们造成的不利影响,科技的发展也逃脱不了此规律,随着当今科技的发展,我们在享受着这在三四十年前根本就不敢奢望的美好生活时,科技带来的负面作用也在影响着我们,随时提起人们的关注,正如对腹中胎儿是女婴而堕胎的社会问题,不可否认的是,科技发展到能够判别婴儿性别这一因素给一些堕胎者们创造了前提条件,但这并不能掩盖住此更是由于堕胎者自身观念意识上的错误所致受此“重男轻女”男儿才是传后人“无男儿便断了香火”等封建腐朽意识影响,加之我国立法上的某些不健康不完善,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造成了堕胎这一现象在社会中的存在,如果任由堕胎行为在社会存在和蔓延,必然会给堕胎者中受落后意识支配的人创造条件,让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和性别歧视者的卑劣行经得逞,致腐朽落后的封建思想在现代文明社会早堂而皇之的存在。
另一方面,堕胎的不受约束性,必然会造成人们滥用这种权利,调查报告显示,90.3%的堕胎都不是因为医学习题、强奸或是乱伦受孕,许多人会辩解道,若不堕胎,并多未婚母亲就要背负累赘,影响终身幸福,声称母亲生活的品质名声远比胎儿的生命更为重,虽然他们尽可以举出极端的个例来支持堕胎的立场,但这并不是我们要争辩的重点,因为事实已经证明,堕胎合法化助长了没有责任感的权利追求,并且这种权利追求是建立在牺牲胎儿为前提条件的,漠视了人权的存在,抹煞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如任由此行为存在,这已经不仅是单纯的个人选择问题,它更代表了——种社会的世界观和价值取向,此价值观的成立,是可以为了处于强势地位的人的利益而牺牲处于劣势地位,毫无争取权利能力的胎儿的利益为代价的,今天或许是胎儿生长发育和生命的忽视,明天就有可能是老人的安乐死,或是器官的买卖,或是消火低能儿童……雨)-叹的是,人权极度地扩张,反而降低了生命的尊严,人类的价值似乎是山市场来决定的,如此的话,难免让人有孔夫子“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之叹。
③对两性间建立良好交往关系不利
社会要发展,人类要进步,生命要延续,这都离不开两性之间的交往和结合男女间的交往形式在当今较为文明,开放的社会表现得更加多样和密切,男女间对较为敏感的性问题看得更加理智、健康、开放,这就难免会使人们在交往中山于受西方及时享乐思想和性开放扭曲认识的侵蚀,加之堕胎在我国的随意自山性,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其越轨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考虑,这更容易导致一些男女在交往中的一些性放纵行为的发生,此在未婚的年轻男女中显得尤其突出,调查报告中90.3%的数字可以很好证明
二、从法律上分析堕胎的性质
从法律角度看堕胎符合我国刑法保护的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四个方面,现分述如
1、客体方面,堕胎行为侵犯了胎儿的生长发育权。人的生命,始寸:出生,终于死亡,胎儿虽未出生而没有具备我们通常所认的生命权的一般特征,但是,马克思上义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我们要用发展的观点来认识事物,应站在定的认识高度来全盘分析事物,不能只看到其某—层面或一段小过程。用发展的观点看:胎儿就是指在母体中尚未发育成熟的生命体,他经受精卵发育而成,在母体子宫中经过着床发育,成熟后直到出生,一般要经过十个月的发育过程,在这一系列过程顺利完成后,就可因出生而取得生命权等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相应权利,这一发育过程,是我们人类得以延续和不断向前发展的前提,然而随着现代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人、们对现代医疗技术的不断深入掌握,新的社会问题因此而尘,堕胎就是人们运用现代医疗器械或药品、对胎儿实施的控制其正常发育,使其成为现代自然科学技术的牺牲品,胎儿被堕胎并非已所不欲,而是其父母不欲,因联系的观点可看出,如果没有堕胎这—外力行为的实施,胎儿就可以正常发育至出生,从而取得作为人之相应权利。然而正是由于堕胎行为的实施,破坏了这么一个自然发展的规律,人为的剥夺了—个准生命体的发育,由此可见,堕胎行为究其实质乃是对胎儿生长发育权的剥夺!
2、客观方面:堕胎已具备剥夺胎儿生命权的行为。
我们知道、剥夺他人生命权立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枪杀、刀砍、爷劈、也有投毒、放火、爆炸,既可采取积极主动的作为方式,也可用消极被动的不作为方式,既可用物理方法,还可用化学方法,总之,其实质是采取间接或直接作用于人,使人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因其行为而终结,堕胎正是用人工器械或药物作用于—胎儿母体或胎儿本身,对胎儿的正常发育进行破坏,使胎儿在发育成熟后就不复存在,所以,堕胎客观方面也符合堕胎罪之特征。
3、主体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依法予以追究。考虑到堕胎性质的特殊性,定罪的年龄应放宽到16周岁。因此,不管堕胎者是否为婚后的合法夫妻或婚前未婚之男女,只要年满16周岁则在所不同。
4、主观方面
堕胎者故意通过人工或药物方法使胎儿在出生前就不复存在。过失导致胎儿流产的则排除在外。
三、从与其它法律规章上的比照分析
l、与继承法的比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之所以作了此规定,完全是基于胎儿在正常发育的情况下将出生,取得相应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为了切实保障胎儿的财产权免受侵犯的考虑,在立法上尽了充分的注意,体现在立法加以保护,胎儿财产权的保护我国对其尚且如此,为何刑法至今尚未能就通顺儿的生命权加以保护呢?是财产权大于生命权吗?或许更应该是立法上的某些缺陷呢?假如有人为了能独吞遗产,而去堕胎,实施了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然根据堕胎自由的原故和立法现状则不会受到任何惩罚的。那《继承法》的第28条规定不是失去权威了吗?或者说是某人可以为了规避其约束而实行—定行为却能达到目的!
2、从地方法规的规定看
2003年5月9日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此办法规定,凡怀孕13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无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此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而制定的,从此规定我们也可看到,堕胎的自由性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影响已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并立法对其进行了约束,但其仅在湖南一个省范围内有效,那么在我们全国来说,对堕胎自由性的约束更应该尽快实施。
四、中国的立法现状及国外法律对堕胎的规定
(1)中国立法现状
中国历次刑法的制定、修改、补充一切未把堕胎行为纳入调控范围,未对其加以规范,不仅把它排除在故意杀人罪之列,亦未定堕胎罪,到最近仅有一小部份法规对堕胎加以有条件的限制,(如湖南省生育证《管理法》)其它的则是自由的。
(2)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尼泊尔据1942年的有关法律规定,孕妇除处于生命危险状态或怀孕将引起健康受损外,不得进行人工堕胎,违者将处5年监禁和高额罪款,(注:尼泊尔于2001年5月举行全民公决,对堕胎问题投票)后尼泊尔通过堕胎法案,规定,如为了选择胎儿的性别而堕胎的话,当事人将受法律制裁。
泰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堕胎手术是非法的,土耳其《计划人口法》等5条、6条规定,妊娠10周内允许堕胎,但10周以后堕胎只有在妊娠危及母亲生命或伤害未出生孩子时才能进行,未成年人智力低下人的堕胎需取得其本人监护人的同意。
印度1971年颁布的《终止妊娠医疗法》允许基于保护母亲生命和健康及防止畸型儿出生的堕胎,同时也允许和把堕胎作为避孕的被救措施但严格控制在20周内超过此期限的,除非妊娠危及孕妇生命并需两名医生同意才能堕胎。
阿根廷法律规定,只有因强奸,乱伦而怀孕或怀胎危及孕妇生命,经法官和妇产科大夫的判定才能做人工流产,否则为非法堕胎。
(3)中外关于堕胎的立法对比
中国的立法对堕胎未加任何限制,国外的许多法律尽管视堕胎行为为犯罪,但均有其限制的条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堕胎是合法的,笔者认为,其条件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① 如:土耳其《计划人口法》第5条6条规定妊娠“10周内允许堕胎……”此条规定值得离榷。此条以时间作为界限,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判断标准,是不科学不妥当的。
② ②印度1971年颁布的《终止妊娠医疗法》允许把堕胎为避孕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极其谎诞的,他没有认识到堕胎的实质是残酷剥夺了胎儿的生长发育权,视其为儿戏的作法不免让人感叹人们对人权是何等的漠视。
国外关于允许堕胎的条件有的是非常合理的,考虑了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把堕胎定罪后,确有借鉴之必要,例如,当孕妇处于生命危险状态或继续妊娠将严重有损孕妇健康及胎儿时,可凭有关部门证明,及时实施堕胎。
五、总结及建议
综上所述,堕胎具有严得的社会危害性,应负一定责任,且符合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即构成要件符合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尽快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确定为堕胎罪,如立法视其危害性构成要件符合性而不顾,此乃立法的—种保守和落后,因为法本是用来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应及时针对新的不同问题而新立、补充或修改,而当新的问题已严重危害社会时,不能视其存在而不顾,我国乃四大文明占囤之一,这更加不允许让堕胎如此违反伦理道德和社会危害性行为存在。但应在定罪的前提下视其具体情况,当继续妊娠将危及孕妇生命及健康严重受损时,可允许其在县级以上医疗部门的两名医生证明下实行堕胎手术。
注释:①摘自《健康报》2000年9月5日第3版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08-11-06
我们国家的没有明文规定,堕胎违法
各国的立法不一样,和他们国家的历史有关
美国比较注重保护人权,堕胎是犯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