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明如何保护诉权

如题所述

论民事诉权的保护

作者:钟秀玉 时间:2008-1-2
当代社会,人们对权利的重视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权利第一性,义务第二性”的观点已经为民主国家充分的采纳和实践,该观点在诉讼法中充分体现为——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即国民享有请求法院解决纠纷,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这个趋势在国际法上也有体现,如有关人权和司法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社会成员享有接受法院适时、适式裁判的权利[1]。世界各国“诉权宪法化”正成为不可逆转的诉讼法改革趋势,那么何谓诉权,诉权有何现实意义,当代社会诉讼纷争的解决过程中对诉权的保护在哪些方面亟需改善呢?笔者就此浅谈自己的看法。一、民事诉权的概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通说认为,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一)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正是因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才有了程序方面的根据,诉讼程序的启动也才成为可能。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包括起诉权(含被告的反诉权)以及应诉权。 (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因而,一般认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主要包括胜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2]。二、民事诉权保护的现有措施(一)检查当事人适格与否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是诉权保护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确定适格的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不适格的当事人因其行为。给适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民事诉权保护的首要措施。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当事人适格与否应依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的关系来确定,适格的当事人肯定是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适格的当事人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诉讼程序要想开启,当事人必须适格,当事人不适格则诉讼程序将无法继续下去。但对该条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直接”二字的理解常常过为狭窄,导致审判实际中常因原告身份证明不完全齐备,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该法条的可操作性应有待加强和详细化,如民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何种情况下有利害关系人有资格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而何种条件下,不能作为适格原告,但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有义务通知原告变更适格被告,原告如果不予变更,法院应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诉讼,终止该起诉讼。原告可以在寻求到适格的对方当事人后再次提起针对适格被告的诉讼,重新开启新的诉讼程序,不适格被告的诉讼行为对适格被告不发生拘束力[4]。 (二)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与反诉 原告起诉后,法定期限内有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5]应该为:(1)在原诉言词辩论终结之前;(2)诉状送达后须经被告同意;(3)新诉不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4)新诉与原诉均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必将造成审判不公。诉的合并和变更必须是适格的原告提出,法院作为审判程序中的中立者,不得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合并诉或变更诉,否则即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被告在受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有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被告提起反诉的条件:(1)被告提起反诉的法定期限应为自本诉提起到本诉辩论终结之前提起;(2)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3)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理由方面有着牵连关系;(4)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我国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的原则是任意反诉,反对强制反诉。允许当事人进行诉的变更,无论是对原告还是被告都是有好处的。这样,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提出维权要求,而且可以应对一些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情况。(三)撤诉撤诉是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诉讼的时候用来结束诉讼的一种方法。合理的撤诉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保护,可以避免浪费当事人由于不必要的诉讼而浪费自己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可以申请撤诉。(四)缺席审判诉讼过程中,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后,其采取漠视态度,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又拒绝在开庭时间出庭参加开庭审理,有的被告就想通过这种方法来拖延时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而且也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这个时候就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将被告拒不到庭引起的损失减到最小,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保护原告诉权的正常行使。所以,缺席审判也是民事诉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五)当事人举证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同时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知晓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只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在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调查取证,该条大大缩减了法院以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更加明确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更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6]。(六)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严格审查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一方单纯为牟个人私利而申请不具备出庭作证资格的人作为证人出庭为其做证,甚至做伪证。所以当事人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需要提供证人的简单身份证明,一方面是为了证明证人的身份,利于对方当事人及时提出相应质证措施,利于对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另一方面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查证人是否符合出庭作证的条件等。律师阅卷时应允许其查看证人基本身份证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自己证据的可靠性,但是如果有一方出现作伪证的情况,显而易见对相对方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对证人的严格审查也是保护当事人诉权可以正常行使的一种方法。二、民事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一)人们法律意识淡漠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许多经济纠纷,诉讼解决理应成为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最彻底的方式。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出现纠纷后往往找上级主管部门或私下解决而不向法院起诉。这种做法,一方面说明当事人诉权观念的淡漠,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在民事诉讼中缺少使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诉讼氛围。(二)被告在撤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倍受诉累之苦。(三)普遍存在“告状难”现象受理起诉,是人民法院表示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认可和接纳,并表示法院将运用诉讼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引导下,当事人只有通过起诉,才能使权力请求得到诉讼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受挫的直接原因即难以越过“受理关”。许多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外条件”和不成文的“土政策”,形成了目前普遍存在的“告状难”现象。其主要表现如下[7]:1法院管辖权不明当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执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管辖权的法院互相推诿,使当事人投诉无门。还有少数法院从保护地方利益出发,对本辖区企业或其他法人提出诉讼的案件,也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拖延受理。2案件起诉时证据提供不充分的不受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但提供证据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决不意味着放弃甚至否定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甚至可以将当事人起诉时提供证据不充分,作为减少法院收案的“关卡”,使该受理的案件不受理,造成当事人有状无处告。3预料判决后难以执行的不受理严格来讲,审判和执行是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程序。审判程序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确认权利归属问题。执行程序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将已确认的权利义务交付实施的程序。执行有赖于审判的确认,但审判不能视将来能否交付执行为条件。况且,经过审判中的法律教育,义务人对法律所确认的义务可能自觉履行。因此,能否执行在受理前无法确认。以难以执行为借口拒绝受理,实际上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行使诉权受挫必然导致对诉讼效益的期望值和对法院公正审判信任感的进一步下降,同时促使诉讼外私了的案件增加。而大量纠纷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又将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许多经济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使国家经济运行处于不稳定状况,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许多三角债务、连环债务大多是由于民事权利义务不及时解决,造成债务套债务的不正常现象,最后不得不诉诸法院时,又给法院审理带来重重困难。其次,许多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公民正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法律保护,使违法者更加无所顾虑,给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带来不利影响。再次,由于许多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或法院处理不公,往往导致民间纠纷的激化,酿成刑事案件。三、民事诉权保护措施的完善(一)加速诉权“宪法化”步伐民事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的发展趋势之一,我国宪法实际上也是承认赋予公民诉权的。民事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首先要从宪法内容上增加保护公民民事诉权的明确条款,在宪法内容上肯定民事诉权的地位;在民事实体法上增加实体法、程序法的法律可诉性,使法院在受理和审判案件时不仅有保护诉权的依据,更能起到监督和防范侵害、阻碍诉权行使行为的作用,防范出现增加当事人起诉条件、法律缺乏救济程序和救济途径等现象[8]。(二)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充分自愿地行使处分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法院在认可的同时,应当设立相应配套的程序予以保障;对法院调解制度应有具体而严格的规定,防止将审判人员的个人意志和要求强加于当事人。同时赋予当事人拒绝进行违背个人意愿的、久调不决或“和稀泥”式调解的权利及申请法院及时判决的权利[9]。(三)强化执行措施建立顺畅的协助执行渠道,使有义务协助执行的机关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折不扣地执行;增加对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增加对故意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确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及民事实体权利得到及时的满足,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最终的保护。(四)确立人民法院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目前,在民事审判中还有很多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因人民法院不适当地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的;审判人员不严格依法办事,损害当事人人身权利的;明显违法错判,造成一方不应有损失的,或应得益而未得到的。所以应当采取人民法院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而保证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因违法审判行为而受到损害时,有机会得到赔偿,增加法院工作人民的审判责任感。(五)强化律师的取证权利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已经确立,法院往往让当事人负所有的举证责任,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不协助所负的责任,从而使得律师取证困难重重,很大程度上防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六)明确证人出庭的义务和对证人的司法保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公民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作证后司法保护,以致大量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甚至出现证人作证后受到报复的情况。这种现状,严重影响着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甚至有的当事人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放弃诉权。故,在日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充分的保护。(七)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现有法律条文在民事诉权保护方面还有完善修改的地方,例如: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加“对原、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提起诉讼权利,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再是消极接受原告起诉后的诉讼程序到来,再等待法律判决到来,而转为可以行使诉权,直接提起针对任一方的诉讼(或反诉),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请求法院保护起合法的权益。(八)提高法院办案的效率和依法办案的力度1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法院不得以自由裁量权非法增加公民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要求适当放宽,方便当事人起诉,缓解当事人“起诉难”的现状。具体的做法可以是:放宽当事人口头起诉的条件;对当事人起诉权证据的提交和证据来源的证明条件放宽,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提供胜诉证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必必须提供证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只要当事人提供证人简单身份证明即可;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的补正申请应予以支持,对已经超过补正期限的,也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对诉的合并和变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予以允许;不得随意非法增加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反对强制反诉等等。2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得随意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未提起的诉讼标的,在判决时不得超越或任意变更,否则即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法院更不得以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判决无法执行等原因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应该告知当事人在起诉时需认真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这既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也是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中适格被告的要求,如果对方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和法律文书,那么法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将以公告的方式送达材料、文书。如果法院因上述原因拒绝受理案件,也将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另外,对审判人员侵犯诉权应予以相应的规制和监督,不仅有审判机构内部监督还应该提倡群众监督。3法院应有条件的支持原告撤诉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应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撤诉是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诉讼的时候用来结束诉讼的一种方法。合理的撤诉对当事人诉权是一种保护,可以避免当事人由于不必要的诉讼而浪费自己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可以节省国家的诉讼资源[10]。综上所述,诉权是由宪法予以保障并由具体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有关诉讼法律规范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总称。现代诉权随人民主权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丰富广阔。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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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4
诉权的保护需要多方位,全天候的努力:
1、多方位是指大到国家,小到个人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体对于诉权的维护和坚持;
2、全天候是指无论哪个时候、哪件事件中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否定或者拒绝诉权的存在。
3、具体来讲有:法律的保护、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人民的维护与肯定及个人的热衷与信仰。
例:个人对于诉权的热衷与信仰可以通过加强人们对于诉权的神圣性和正义性。从而有效的促使个人正确的行驶诉权和对于他人诉权的维护。

参考资料:《丫丫大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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