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存款(转款)凭条,再无其他证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存款(转款)凭条,再无其他证据,被告承认曾经收到该款,但否认是借款,主张系原告向其还款,被告对其辩称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一,有的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转款凭证只能证明有过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二,有的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收到款项的事由,被告辩称证据不足,应当支持原告请求。
三,有的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收到款项的正当事由,应当以不当得利判决被告返还款。
问题一:被告一直坚持谁诉讼谁举证,原告虽然证据不足,但已成完举证责任,那被告不需为抗辨举证吗?
问题二:原告收入与借款金额不符,但可证明资金来源及合法性,法官认为原告经济能力与主张借款事实矛盾,法院调取原告全部银行流水账调查,请问资金来源及合法性对案件重要吗?关联性大吗?
问题三;法官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无人相信,法律依靠是证据,为何被告无任何证据下,法官施压原告调解?
问题四:法官按原告不符合生活常理为由,一直没要求被告举证主张事实,法律有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吗?

您好。我这里有一个案例您可以好好分析,希望能帮助到您: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则钱某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属典型的不当得利,依法也应当返还。[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赵某主张3万元是借款的问题。赵某仅提交转款凭证,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钱某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赵某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则变更主张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钱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当事人达成转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后赵某将3万元存入钱某的帐户,钱某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何因转款,本案不予考虑。故赵某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诉请钱某返还3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请。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自愿将3万元存入被告钱某的帐户,钱某取得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赵某何种事由转款,举证责任应由赵某承担,赵某主张钱某向其借款,钱某不予认可,赵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赵某的诉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原告赵某以转款凭证为据诉请被告钱某归还借款3万元,钱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二审法院以双方达成转款的意思表示或赵某自愿转款为由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进而认定赵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请。在此讨论如下两个问题:一、两级法院准许原告赵某提出选择性诉请并无不当。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应否接受原告赵某提出或此或彼的选择性诉请,一直争论不断,各地或各级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相同。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第一,从程序上看,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从其中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享有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要求法院予以裁判时,可以采取选择性合并或预备性合并诉讼的方式进行,只要求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请或多个诉请是具体的即可。第二,从实体上看,现行的实体法准许当事人要求责任人选择性地承担民事责任。比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进而提出选择性的诉讼请求,由法院根据审理情况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或使其利益最大化的其中一个诉请予以判决支持。 第三,从实务上看,原告除提出选择性诉请外,还存在并列性诉请、递进性诉请和转折性诉请等两个以上不同的诉讼请求。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除支付货款外,还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出卖人提出的是并列性诉请。又比如,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守约方除诉请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外,还诉请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守约方提出的是递进性诉请。还比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诉请承租人归还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不存在导致承租人不能归还原物的,则诉请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提出的是转折性诉请。选择性诉请根据法律关系区分为同一法律关系的选择性诉请和不同或多重法律关系的选择性诉请。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诉请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或以买卖合同无效为前提,诉请买受人退回货物并返还预付货款的无效合同责任,即出卖人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合同有效和无效的两个选择性诉请。在本案中,原告赵某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诉请被告钱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诉请钱某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赵某基于钱某收到其转款3万元的同一事实,但根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了两个选择性诉请。二、法院判定原告赵某返还借款本金诉请的证据不足时,应从分配举证责任给被告钱某由其举证证明取得3万元的合法根据入手审查赵某不当得利的诉请是否成立。赵某提出的选择性诉请有借款合同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的先后顺序。在赵某提出的借款合同之诉的请求中,其仅提交一张转款凭证就主张借款合同成立,钱某不予认可,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罗马法上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钱某不需对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判定赵某对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任务尚未完成。两级法院鉴于赵某除了转款凭证外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判决驳回其要求钱某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是妥当的。审查赵某不当得利的诉请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探索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当以不当得利的待证事实为突破口。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包括一方(被告)获得利益;他方(原告)受有损失;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四个要件事实中,原告对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得利行为及自己受有损失,被告得利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待证事实成立,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和当事人对此举证规则能够达成共识。争议在于应当由谁举证证明获利一方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根据。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赵某应就不当得利的成立提供证据,即对钱某取得赵某转款3万元有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受有损失”的赵某无法就“获得利益”的钱某无合法根据这一否定性或消极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由钱某提供获利有合法根据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实际上就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来说该举证任务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分配由原告举证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由被告提供合同、借据、履约凭证等客观证据来证明其获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即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相对于被告来说具有提交证据的优越条件,理论上是适当的,实践上也是可行的。在本案中,赵某提供一张转款凭证,证明其将3万元转入钱某的帐户,钱某否认赵某主张的依据借款合同取得3万元的所有权,据此可以认定赵某没有丧失3万元的所有权,钱某对该款的占有即构成不当,进而认定赵某基于该所有权可以请求钱某返还该3万元的所有权益。钱某如想保住3万元所得利益,则有责任提供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从两级法院的判决理由看,均未从钱某取得赵某3万元有无合法根据的问题入手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官首先分析赵某证明借款合同的证据不足,然后先入为主地认为赵某转款给钱某的意思表示一致,认定钱某取得该款有约定依据,至于何种原因在所不究。二审法官则先认定赵某转款给钱某是出于自愿,据此认定钱某取得赵某转来的3万元构不成不当得利,再分析认定赵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二审法院虽维持一审判决,但相较两份判决的理由,一审判决比二审判决的理由更充分,一方面,遵循赵某选择性诉请的顺序先后进行了分析,另一方面,认定赵某转款给钱某肯定有约定依据,至于原因则不予审查。按照二审法官的裁判思维,只要赵某出于自愿转款给钱某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同理,假如赵某填写帐号错误,将本应汇款给朋友的钱,错误但自愿地汇入钱某的帐户,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民法教科书将汇错款作为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被本案的二审判决理由所否定,据此,不当得利制度将再也无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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