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是某中学初三学生,2008年10月30日下午18时许,其从校外要回学校打球,因其未戴校牌,学校门卫室值班保安向某不让其进入学校,二人在学校门口发生争执。陈某不理会保安的劝阻强行进入学校。向某一时冲动,拿起平时值班用的铁棍朝陈某后脑打了一棍,致使陈某当场倒地。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7月陈某将保安员向某和案涉学校告上法庭。其诉称:原告在返回学校打球时,被被告聘请的保安员向某用铁棍打伤头部,导致头皮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学校保安人员对其人身伤害除了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外,也是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先原告记忆力下降,而且对外产生了极大地恐惧,原告现在不敢出门,而且见到其他保安人员也产生极度的恐惧。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受到学校工作人员伤害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学校答辩称:(1)原告拒不遵守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拒不服从门卫管理,对履行职责的值班人员向某进行辱骂并强行入校,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向某系某物业公司的员工,学校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该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保安员向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该物业公司与案涉中学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2条:保安职责要求对进入学校的非本校人员,进行询问,经过学校相关人员同意后方可进入。对未穿校服未戴校牌的人员不能确认其是否本校学生时应联系班主任或老师进行核实。第6条约定:管辖区域内因乙方管理员、秩序维护员、宿舍管理人员、清洁工、绿化工等人员的过错使甲方或学生受到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甲方被追索的,甲方有权再向乙方追索。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依原告申请,法院追加物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一、 问题
1.向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