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个回答 2011-06-23
在当代,西方法学家关于法律局限性的探讨,与二千多年前柏拉图早期学说中那
种蔑视法律、力倡“人治”的思想主张有所不同。历史在经历了17、18世纪的欧洲启
蒙主义思想、19 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思潮、20世纪的自然法复兴运动,以及资本主义民
主主义国家的出现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之后,法治主义逐渐占了主导地位,并成为
一种世界性的历史潮流。人治主义随着封建君主国的逐渐瓦解而遭到摒弃。在这样的
历史大背景下,赤裸裸的人治主义主张已不多见,但对法律利弊的争论和关注并没有
停止。与过去不同的是,法学家们将视线转向了在法治主义范畴内对法律局限性的探
讨。
20世纪初兴起于欧洲大陆的利益法学,是当代西方对法律缺陷问题揭露较多的一
个法学派别。利益法学批判了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统治德国法律界的概念主义法学关于
“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这样一个理论假设。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菲利普·赫克
指出,概念主义法学的这一理论假设是虚幻而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任何一种实在法律
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
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利益法学的一个主要理论观点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
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而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
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形成了法官对成文
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
包揽无遗,在实在法所未规定的情况下,甚至在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没有为解决利益
冲突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法官就会变得无所适从。这样,就需要法官善于发现法
律的目的,通过法官个人的合理解释寻求解决利益冲突的办法。法国的自由主义法学
家弗朗索瓦·惹尼也指出: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有
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须发挥其创造精神
和能动性。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应当根据法官那种不受控制的、任意的个人感情来行
使,而应当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行使。〔12〕20世纪初产生于德国的自由法学运动,也
是在对法律的缺陷做出分析之后,主张扩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权,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
公平去发现法律。自由法学家并不想解除法官忠实于成文法的一般义务,但他们认
为,当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时候,法官就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理
案件。如果连这些正义观念也无法确定,法官就应当根据其个人主观的法律意识来判
决。〔13〕从柏拉图时代到当代的一些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的缺陷的评判总是与
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关连。凡主张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其理论前提
就是认为法律总是存在着不完整、不周全、不明确、不清楚、不合理等等缺陷,扩大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依靠正义和公平观念处理案件,会弥补法律的上述缺陷,这并
不违背法官忠实于法律、向法律负责的法治精神。这是当代西方法学家探讨法律利弊
问题的一个新特点。
在东方,法律的作用及其利弊问题也为法学家们所关注。被誉为近代日本启蒙思
想之父的日本思想家福泽谕吉,在对西方文明进行考察之后,对法律的利弊作了深刻
的剖析。他指出:不论为欲或为利,必须老老实实遵守商业的法规,只有遵守法规才
能进行交易,从而促进文明的进步。在现代的人类世界上,除了家庭和亲友之外,不
论政府、公司、买卖、借贷,一切事物莫不依据法规办事。〔14〕福泽谕吉对法律的
作用评价道:就目前情况而论,促进世界文明的工具,除了法制之外并无其他更好的
办法。厌恶事物外形,而抛弃其实际效能,是智者所不为的。他认为,道德只能行之
于人情所在的地方,而不能行之于法制的领域。法制的效能虽然也能达到人情的目
的,但是从它所表现的形态看,法制和道德似乎是完全相反、互不相容的东西。
〔15〕 另一位东方学者、阿尔及利亚现代思想家穆罕默德·贝贾维,也对法律的
作用及利弊作了深刻的分析。他指出:法律是社会的固有现象,离开社会就无法设想
法律的存在。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结果,或者说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
分的社会环境的产物。他指出:人们已清楚地意识到法律中包含的奇特而又富有成果
的矛盾,即法律的真实本质和它的真正作用之间的矛盾。法律本质上看来是进化的,
但其作用却又是保守的。一方面,法律反映了变化着的社会现实,尽管肯定会出现差
距和延迟,它却必须适应这一现实,就这一点看它是进化的;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社
会关系的表现方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决定性或者说稳定性作用。因此,它加
强并捍卫各种既定做法(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这些做法(秩序)的变革,就这
一点讲,它又是保守的。运动和惰性,变革和守旧是两对永远影响法律的现状和法律
的未来的因素。每当社会经济结构和关系发生变化,法律常常在较迟一段时间之后就
适应这种变化,以便使变化能巩固下来。但是,在保证和捍卫业已取得的进步的同
时,法律又成为社会经济关系重新向前迈进的阻力。这种阻力虽说不是不可克服的,
但的确会造成延迟。随后,当社会经济关系的新发展越来越清楚,范围越来越少时,
它们所代表的现实和作为障碍的法律之间不断严重的脱节现象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
状况一直持续到矛盾相当突出,旧法律结构由于明显的不足和迅速地衰退而解体,法
律准则就不再是神圣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