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出资

如题所述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举办营利性民办高中的资金是可以由举办者公司股东出的。因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就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由董事会处理资金。学校一般是不适用公司法的,但对涉及到学校股东的权益的事情,可以适用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等。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有三个明显特征:1.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2.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3.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而不是只招收某个团体、企业、行业、系统和特定群体的人为学生或学员。从现实情况来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有:公民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从资金来源渠道来看,有个人自筹资金、个人智力投入(无资金投入)、个人和企业的投资、集资或入股以及捐资等。对于一个特定的民办学校来说,资金来源并不完全是单一的,可以是个人、集体、企业资金的混合。同时,非财政性经费并不排除国有资产的注入。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定、变更均需要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享有制定章程、推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具有依照章程对学校行使管理和决策的权利。从以上条文可以得知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享有的权利包括选营选非、制定章程、管理决策等权利。民办学校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约定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等。因此, 举办者的权利和权益具有法律和章程的双重保障。未登记成举办者的出资者权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举办者与出资者也有重合的地方。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六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根据以上规定,一般情况下举办者举办民办学校需要履行出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看, 举办者亦是出资人,与出资人的身份有所重合,但出资者不一定是举办者。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未登记为举办者的出资者与举办者在身份确认和权益保障方面均有区别,在对学校的决策管理以及权益保障方面会存在障碍。想要补充登记为举办者,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即由举办者提出,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方式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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