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规则的三个条件

如题所述

补强证据需要满足的条件如下:
  (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设立补强证据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特定证据的真实性,从而降低误认风险,如果补强证据没有证明价值,就不可能支持特定证据的证明力。当然,补强证据的作用仅仅在于担保特定补强对象的真实性,而非对整个待证事实或案件事实具有补强作用。
  (三)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补强证据与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而必须独立于补强对象,具有独立的来源,否则就无法担保补强对象的真实性。例如,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为其当庭供述的补强证据。
 一、证据三性指的是什么
  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大特性。
  (一)证据合法性,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
  (二)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事实或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臆想或虚构的;
  (三)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必须密切相关,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
  二、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一)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三、补强证据的数量有限制吗
对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个补强证据,也可以要求其提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补强证据。当然,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判。由此可见,法官对补强证据数量的要求,不能随心所欲地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强调了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证据,口供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才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口供需要补强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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