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的规定

如题所述

各市、州计委、监察局:
      最近,省政府颁布了《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以下称省政府第191号令),不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来电来函,提出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与《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冲突。为严格执行好省条例,正确理解和实施好省政府第191号令,经征求省人大法工委意见,现就招标代理机构比选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第六条指出,“进一步探索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投资服务中介机构的办法”。省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执行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制度,既符合国务院文件精神,也是落实省条例的具体措施。各地、各招监委成员单位和各招投标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制度。对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省发改委、省招监办将根据实施情况不断完善。
      二、正确理解“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含义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为有效解决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定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省条例规定了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从法律上设定了一种竞争机制,要求招标人在“规则范围内”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确保实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立法宗旨。
      省政府第191号令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因此,实行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制度,与招标投标法、省条例和省政府第191号令不仅不冲突,而且有利于从制度上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是落实招标投标法、省条例和省政府第191号令的具体措施。有关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和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省人大法制委等部门编印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释义》已作了明确解释。
      三、严肃查处不执行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制度的行为
      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4]25号)第四条规定,“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比选等竞争性方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各地发展改革(发展计划)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的监督,对不比选或不按规定比选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和对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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