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如题所述

根据英国法,被保险人应当事实上与产生经济利益的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可见,构成可保利益应当具备两个要件。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2第3款,可保利益也须具备这样两个要件。1、可保利益应当是一种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应当是经济可保利益,也即它是一种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如欲取得可保利益,必须可以合理地期待从保险财产的安全或预期到达受益,或者因其损失或滞留而遭受不利。如果保险标的事实上并不处于这种风险之中,或在保险开始之时不会处于此种风险之中,则不存在经济利益,从而也就没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做为经济利益必须可用金钱计算。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感情寄托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政治打击、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虽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不能构成可保利益。不能以货币估价的财产,如无价之宝,保险人难以承保,也难能充作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具有可期待性或可确定性。也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风险可能发生并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当然,这种可能性不得太遥远以至虚幻。所谓可能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而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里,对损失的预期应当合理。同时,可能性的程度应当较高。不过,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如果没有保险事故肯定能够获利。换言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可保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如货物买卖所得利润、股票或期货交易等投机性活动中的预期利益、运费收入、租金收入、对他人的责任等)。
2、可保利益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可保利益应当是法律上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在Lucenav.Craufurd案中,贵族院判决说,仅仅对将来的财产利益的事实上期待不足以构成可保利益。为了使得损失或得益足够确定,经济利益必须和其他东西相结合。可保利益必须是严格的法定权利或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可见,只有法律认可的特定经济利益才能成为可保利益。MIA1906第5(2)条体现了这种认定可保利益的技术途径。换言之,可保利益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存有利害关系,例如,对走私货物或没有进口权而进口的货物享有占有利益,但仍无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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