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如题所述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
摘要
]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
,
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
十分重要的作用,
该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
,
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
原则。对于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案件
,
可用该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
使法律和裁判适应社会的发
展变化
,
从而使民法更加完善
,
制度更加健全。

[
关键词
]
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语源;历史沿革;地位;作用

一、诚实信用的概念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从域内外学者对其确定性与

否的认识
分野而言,有

语义说



一般条款说

这两种学说。

语义说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义出
发,
以该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相对确定性为认识基点,
该学说主张: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
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其内涵为恪守信用、不欺诈;
其外延为
对民事活动参加者的要求。


一般条款说

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均具有不确
定性,
是可弹性适用于民法各领域的有关公平正义的弹性要求。
就内涵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
是以模糊的公平正义要求为内容的规则;
就外延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可补救
具体规定的不敷使用。①从诚实信用之语源可以看出

语义说

过分拘泥于字面意义

,未能
揭示出诚实信用原则之概念的本质,


语义说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客观上起到了对该原
则之适用的限制性效果,
不符合现代各国民法的一大趋势
——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宽泛化、
深入化。因而,域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多持

一般条款说

,在此基点上,
学者们又见仁见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二、诚实信用的语源

诚信一词的语源出自我国古代典籍。
公元前
15
世纪前后,
商朝的
《商君书
·


令》







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

等并列确定为

六虱

。②另据
《唐书
·
刑法志》
的记载,
唐太宗于贞观六年,

亲录囚徒,
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
纵之还家,
期以明年秋即刑。
即期,
囚皆脂朝堂,
无后者。
太宗嘉其诚信,
悉原之。
③这两处所称的




,可理解为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方面的诚实不欺,尚未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

一般认为,诚信一词在西方文明中的符号表现源自拉丁文
Bona Fides
,考

察拉丁文

Bona
Fides
一词,
Fides
来自动词

fieri
,为

已经做成

之义,后来转义为



的意思,对于



一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将之解释为

行其所言谓之信


Fiat quod dictum est appellatam
fidem


④此语相当于中文中的

言必信,
行必果


Bona
一词,




的意思,
起强化
Fides

的作用。
Bona Fides
在法文中转化为

Bonne Foi
,在英文中为

Good Faith
,其中

Bonne

Good


Bona
同义,
Foi


Faith


Fides
同义。
因此拉丁文中的

Bona Fides
及作为同义
词的
Bonne Foi

Good Faith
均为

好的信用



良信



善意

之意,
并在习惯上被翻译为






但是,严格地从语义学的角度上说,
Bona Fides
仍然不是作为法律术语的


诚信

一词
最完整的符号表现,
因为,
“Bona Fides”
的原始词义有



而无











的合用即




一词完整的符号表现为德语词汇

Treu und Glaube
该词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
和相信之意。在古代德国,人们常常以
In Treu
(于诚实)

Mit Treu
(于诚实)

Bei Treu
(依
诚实)




Unter Treu
(在诚实名义下)强制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

外加上

Glaube
(信用)二字,而以

于诚实信用

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⑤可


Treu und Glaube


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

在法律语境下的真正语源。

三、诚实信用的历史沿革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成为君临整个民法领域的



王原则


但其发展与演进并非是直线形的,
伴随着客观环境与人类的主观认识的变化,
诚实信用原则
经历了由发端进而衰退再转入复兴的曲折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阶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端并初步繁荣的时期。
对这一时期的法律原始文献及相
关历史文献的考察可以看出,
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伴随着罗马经济的繁荣而逐步兴起。
在经
历了短暂的辉煌之后,随着古罗马文明的衰退

,诚实信用原则也随之蒙上了历史的尘埃,
甚至在罗马法复兴时期
——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制时代,
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提出,

仍只是作为点缀品而存在,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
19
世纪末期。

20
世纪初至今这个阶段,
可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时期。在这一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世界各国民法所规
定,而且其地位提升,适用范围扩大,

在法律实践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四、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
更是现代民法
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
郑强的观点:

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
的关系,
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
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

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

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
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
唯有如此,
才能保护交易安全,
实现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
因此,
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
而是现代
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
本原则是指

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
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
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
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
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
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
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
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
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
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
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
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

原则

,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
司法的

帝王条款



五、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
正义之目标,从而对
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
主要是由于以下
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
——
实质正义
是历史的产物。进入
20
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
19
世纪的近代民法基
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
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

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迫使法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
抛弃
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
20
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
对的难题,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
其经过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
者的不断挖掘,
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
民法的基本原则,
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可以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
——
实质正义,
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
——
形式主义过程中,
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
现代民法
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
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
义的精神。
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
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
系,互相促进,
互为条件。
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
系的平衡,
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即社会妥当性。
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四,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
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
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
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
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
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

不合目的性、不
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
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
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

框架

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

框架


念的解释和适用,
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
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
我国
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
律的明确授权。
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
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

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
因此,
对作为

框架概念

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
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五,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
制性、补充性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

框架

概念,
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

乃属白纸规定



无色透明的

。也就
是说,
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
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

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
在民事活动中,
其具体体现为: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
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
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
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
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
法官在审
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

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
的诚实信用原则,
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
因此,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
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
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
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
存在,
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
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
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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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7-13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帝王原则,贯穿民法始终。这一类的论文很多,建议直接搜索论文或者图书馆看相关著作,还是非常有趣的。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7-13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因此,因此,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载于《民商法论丛》、地点,1989年第4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20世纪,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其效力也归于无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适用诚实信用则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本回答被网友采纳